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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顺芳与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芳,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62号原告:王顺芳。委托代理人:郎其才。被告:朱明。原告王顺芳与被告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季平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芳的委托代理人郎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芳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2013年5月至6月24日归还,此后,被告分二次归还9万元,尚欠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及按1%月息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明未作答辩。原告王顺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至6月24日内归还的事实。被告朱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王顺芳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王顺芳要求被告朱明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可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顺芳借款24万元,并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逸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