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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吕超、吕雪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吕超,吕雪洪,徐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法定代表人:雷程望。委托代理人:孙晓芳。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吕超。被告:吕雪洪。被告:徐桂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诉被告吕超、吕雪洪、徐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芳、陈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超于2010年10月19日以房权证长房权证雉城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贷款1356000元,期限30年,利率5.346%,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吕雪洪、徐桂兰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吕超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310684.11元、利息18403.31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329087.42元(至2013年9月17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贷款清偿止的贷款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吕超、徐桂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购买长兴县雉城镇扬子山庄55幢02号房屋。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56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0年10月19日至2040年10月18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吕超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扬子山庄55幢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长房权证雉城字第××号)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长房他证字第T00202**号。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吕雪洪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本次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此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17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684.11元、利息18403.31元未归。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利息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超、徐桂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吕超、徐桂兰应当依约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吕超、徐桂兰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超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扬子山庄55幢02号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故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吕雪洪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对被告吕雪洪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超、吕雪洪、徐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1310684.11元;二、被告吕超、吕雪洪、徐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暂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利息18403.31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10684.11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若被告吕超、吕雪洪、徐桂兰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有权以被告吕超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扬子山庄55幢02号房屋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吕超、吕雪洪、徐桂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超、吕雪洪、徐桂兰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16762元,减半收取8381元,由被告吕超、吕雪洪、徐桂兰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