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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包头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卫兵、宋越、王海军、季交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卫兵,宋越,王海军,季交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22号原告包头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卫兵,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宋越,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海军,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公安局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季交其,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青山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卫兵、被告宋越、被告王海军、被告季交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唐卫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2011���8月27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卫兵、被告宋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并承担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内所涉及的所有相关的费用;2、判令被告季交其、被告王海军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包头市九原区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原告不得先行诉讼,应直接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已预交11800元,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1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