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437号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胶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景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周村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鲁帮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高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佳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产品。截至2013年1月1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4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瑞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款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2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系复印件,但庭后经核对无异,可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对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纸箱。截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4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款单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24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8元,由被告浙江三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浙江瑞佳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