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韩佃永、魏翠凤、张防震、孟祥山、郭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韩佃永,魏翠凤,张防震,孟祥山,郭超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9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法定代表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生,男。被告韩佃永,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魏翠凤,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防震,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孟祥山,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郭超丽,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罗庄农行”)与被告韩佃永、魏翠凤、张防震、孟祥山、郭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佃永、魏翠凤、张防震、孟祥山、郭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行诉称,被告韩佃永于2011年2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于2012年2月7日到期,由张防震、孟祥山、郭超丽提供保证担保。魏翠凤是借款人韩佃永之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国朝里是担保人孟祥山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佃永、魏翠凤、张防震、孟祥山、郭超丽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韩佃永与配偶魏翠凤因购买长石、瓷土向罗庄农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承诺共同还款。2011年2月8日,罗庄农行与被告韩佃永、孟祥山、张防震共同签订了韩佃永为借款人,孟祥山、张防震为担保人的编号为37020120110005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长石、瓷土;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孟祥山的配偶郭超丽及被告张防震于2011年1月5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8日向被告韩佃永发放贷款20万元,执行利率为8.71500%。贷款到期后,被告韩佃永、魏翠凤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防震、孟祥山、郭超丽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返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原被告签订或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行与被告韩佃永、孟祥山、张防震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魏翠凤、郭超丽、张防震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佃永、魏翠凤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防震、孟祥山、郭超丽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佃永、魏翠凤、张防震、孟祥山、郭超丽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张防震、孟祥山、郭超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韩佃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佃永、魏翠凤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防震、孟祥山、郭超丽对被告韩佃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佃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佃永、魏翠凤、张防震、孟祥山、郭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 令 峰审 判 员 石 仁 举代理审判员 主父洪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