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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乘鑫、柯正哲与林芳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乘鑫,柯正哲,林芳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陈乘鑫,曾用名陈乘潘,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柯正哲,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芳海,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陈乘鑫、柯正哲与被告林芳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乘鑫、柯正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芳海立即支付人民币332480元给原告陈乘鑫,支付人民币109740元给原告柯正哲,合计人民币442220元,并由被告林芳海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芳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陈乘鑫、柯正哲与被告林芳海及肖汝铁合伙经营向梅林国有林场购买的一片林场,由被告林芳海负责林场的现场管理、销售和财务工作。2013年8月30日,各股东在原告柯正哲家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结算,被告林芳海欠原告陈乘鑫合伙经营款人民币332480元,欠原告柯正哲合伙经营款人民币169740元,欠肖汝铁合伙经营款人民币43420元,共计人民币545640元,同时写下结账单,并由各股东在该结账单上签名。之后,被告林芳海只支付给原告柯正哲人民币60000元,现因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陈乘鑫、柯正哲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陈乘鑫、柯正哲提供了被告林芳海签名确认的结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乘鑫、柯正哲与被告林芳海之间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芳海应当偿付欠款。被告林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芳海应支付欠款人民币332480元给原告陈乘鑫,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林芳海应支付欠款人民币109740元给原告柯正哲,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3元,减半收取39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加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