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黄×、苏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黄×,苏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被告人苏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苏乙。辩护人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黄×、苏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苏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黄×、苏甲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鱼××区××号门面,趁无人看守之机,从门面小门进到门面内,盗走被害人颜某某放在门面内的汽车电瓶16个。经评估,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52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杨××被抓获。次日,经被告人杨××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苏甲经家人规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曾某犯盗窃罪,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前期被实际羁押四个月零三日(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6月12日),前罪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黄×、苏甲的供述及辩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黄×、苏甲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鱼刑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审理未成年犯罪的相某某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苏甲成长在一个单亲家庭,其跟随父亲生活,父亲是残疾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因父亲自身经济条件较差,又没有文化,对苏甲的成长缺乏必要的关心,导致苏甲仅短暂在校读书便辍学走上社会。因未能接受基本的学校教育,又缺乏来自家庭的正确引导,苏甲毫无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加之在社会无所事事结交社会不良青年,产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因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苏甲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黄×、苏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黄×、苏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鱼刑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个月零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其余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苏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