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正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顶,男,1971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顶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正顶及桂某等人在凤台县桂集街上吃饭。饭后被告人吴正顶到凤台县桂集镇政府院内寻找厕所时,发现院内停放一辆黑色别克车,见该车已发动但车内无人,于是吴正顶趁机进入车内将车开走。2013年8月16日,凤台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凤台县财富广场小区内将被告人吴正顶抓获,并起获了被盗车辆。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034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广福的陈述,证人胡某、侯某、桂某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说明,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06)凤刑初字第31号、(2009)凤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3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正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张淑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古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