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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周福三与潘广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三,潘广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周福三。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志,广东汉基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广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黄金茂。原告周福三诉被告潘广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湛、黄家志,被告潘广龙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潘广龙驾驶粤GGL8**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坎区寸金路由寸金桥往麻章区方向行驶至赤坎区寸金路安居大厦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潘广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196医院住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脑震荡;3、左侧髌骨闭合性骨折;4、下颌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构成十级。请求判令被告潘广龙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9元;2、误工费1354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12000元(已减除被告已付款3600元);6、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失费6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07609.09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粤GWB8**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强制险、商业险。因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广龙辩称:原告的工资没有那么高。伤残鉴定我不在场,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意见,我也没有意见。精神损失费过高。另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按每天50元计算无依据;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120元,应按每天50元计赔。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6000元过高。以上三项请法院酌情判决。医疗费:没有正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留对自费药部分进行剔除的权利。伙食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该按照合同中的每月3000元计算。交通费可酌情赔付,以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户口薄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如果其符合评残条件,那么对其该项请求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负责赔偿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潘广龙驾驶粤GGL8**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坎区寸金路由寸金桥往麻章区方向行驶至赤坎区寸金路安居大厦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3)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广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解放军196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脑震荡;3、左侧髌骨闭合性骨折;4、下颌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1、注意劳逸结合;2、住院期间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4、定期每2个月复查一次;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至2013年6月7日出院,住院共100天。产生医疗费22809元,其中被告潘广龙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病关糸及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糸;2、左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又查明:事故车辆粤GGL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潘广龙,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0时至2014年1月12日24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与交强险相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广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驭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驭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周福三无过错。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潘广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福三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预交金凭据、、诊断证明,经本院核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809元。有相关的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100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该按照其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2700元(3000元÷30×127天)4、护理费。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过高,参照我市一般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8000元(80元/天×100天)。5、营养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6、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元×100天)。7、司法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为明确伤势、明确赔偿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9762.42元(医疗费2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127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肇事车辆粤GGL8**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2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953.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889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给周福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和营养费3000元,共计30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10000元,该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20809元,应由潘广龙承担,扣减潘广龙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潘广龙还应向周福三赔偿9809元(20809元-11000元)。又因潘广龙已为事故车辆购买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潘广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内直接赔偿给周福三。本案中潘广龙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88953.42元给原告周福三。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9809元给原告周福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原告负担202元,被告潘广龙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小龙审判员  黄龙飞审判员  黄泽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日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