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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芮某某等与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某某,彭乙,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某某。委托代理人虞世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唐乙。上诉人芮某某、上诉人彭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世杰,上诉人彭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亚辉,被上诉人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彭甲于1976年与第二任妻子余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余某某于2006年11月12日报死亡。彭甲于2013年1月29日报死亡。彭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彭乙系彭甲与前妻彭A所育之子,彭甲与前妻彭A于1960年1月6日所育一女名彭娟,于1960年10月8日报死亡,1974年5月6日彭甲与彭A在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街道革命委员会办理离婚,彭乙归彭A抚养。唐甲系芮某某之子。2013年3月,芮某某为被继承人彭甲遗留的财产诉讼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及法定继承以继承被继承人名下遗产。原审法院另查明,1、彭甲于2007年1月3日写下关于两处产权房的安排赠与继承的决定,内容为“……1.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的居住产权房(建筑面积43.92平方米)由产权所有人彭甲将该产权赠与其养女芮某某全部继承(但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保管费等仍由彭甲继续负责支付)。2.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住产权房(建筑面积50.12平方米)由产权人彭甲将该产权50%赠与其外孙唐甲继承(在唐甲未达法定年龄之前,由其生母芮某某监理)。(但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保洁费等仍由彭甲继续负责支付)。此决定一式三份,在签署确认后即生效,由彭甲、芮某某、唐甲各执一份。”彭甲、芮某某、唐甲均在该决定上签名。2、上海市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延吉七村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芮某某与彭甲共同共有,芮某某的户籍在该房屋内,现该房屋空关。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双方均认可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复兴东路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芮某某与彭甲共同共有,该房屋购买时总价为34万元,芮某某和彭甲支付首付款17万元,剩余款项17万元曾向上海银行闵行支行进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主贷人为芮某某,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商业贷款未归还本金22,374.04元。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双方均认可为109万元。上海市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营口路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彭甲,唐甲的户籍在该房屋内,现该房屋空关。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双方均认可为115万元,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营口路房屋系彭甲和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共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共富一村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彭甲,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双方均认可为85万元,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共富一村房屋系彭甲和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3、经法院查询,被继承人彭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截止2013年2月25日前尚有余款2,600元;被继承人彭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截止2013年2月1日尚有工资余款4,885.21元;被继承人彭甲在上海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有余款4,575.08元,其中2013年2月7日该账户内汇入养老金一笔计4,396元。4、被继承人彭甲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营口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在彭甲去世前尚有上海建工300股、东方航空600股。2013年1月29日,上述股票在该账户内被抛售,合计抛售款为4,527元,原审法院庭审中,芮某某承认已将上述钱款取走。5、彭甲所在单位上海医疗器械高等专科学校组织人事处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彭甲于2013年1月29日去世,社保中心于2013年2月已将养老金4,396元汇入彭甲账户内,2013年2月26日,彭甲的女婿唐乙已将上述养老金4,396元归还了单位,单位亦将该笔钱款归还社保中心。另该单位组织人事处于2013年6月3日出具说明一份,说明离休干部彭甲去世后尚有一次性抚恤金140,610元,丧葬费600元未发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庭审中芮某某认为根据80年代的法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当按照收养关系对待,即使本案中芮某某未能提供上述有关证据,但根据溧阳县公证机关提供相关档案,并依照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仍然可确认芮某某与彭甲之间具有收养关系。但法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相关的条件才能被收养,而芮某某提供公证机关的档案均为1988年的,芮某某当时已成年,其年龄已不符合收养条件,另外,虽然本案中芮某某确认收养关系时相关的法律并未出台,但芮某某亦未能提供芮某某收养身份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的相关证据,故芮某某与被继承人的养父女关系法院难以确认。彭乙系彭甲的子女,故依法应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遗嘱是单方并于被继承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法律对遗嘱的法定形式作出严格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遗嘱内容要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彭甲所写的决定是彭甲为处分自己个人财产与芮某某、唐甲所约定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双方认可的基础上对个人财产作出处分的约定,采取此形式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保证彭甲所有的财产能合法的赠与或者继承给芮某某、唐甲。协议中主体合法,内容真实明确,体现了签订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简单地套用继承法上自书遗嘱的规定,以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轻易否认彭甲对自己财产归属的意思表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格依照共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芮某某主张系争房屋中延吉七村房屋产权归芮某某所有,唐甲主张营口路房屋中的50%产权份额归其所有,法院应予准许。由于本案中彭乙系彭甲的唯一子女,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余某某的继承人是否还存在,故余某某死亡遗留的财产依法均由彭甲继承,彭甲所留的遗产应由彭乙继承。营口路房屋剩余的50%彭甲遗留的产权份额应由彭乙继承,综合考虑该房屋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归唐甲所有,唐甲根据该房屋双方确认的价值支付给彭乙50%的房屋折价款。关于复兴东路房屋,其产权人为彭甲、芮某某共同共有,芮某某认为该房屋首付款中的17万是其一人出资,但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考虑到该套房屋还贷的主贷人是芮某某,且彭乙亦无证据证明该套房屋的还贷系彭甲一人所为。故法院酌情确定芮某某在复兴东路房屋中享有70%的产权份额,彭甲享有30%的产权份额,由于双方均不愿按份共有,考虑到该房屋双方的份额及目前还贷的情况,法院确认复兴东路房屋归芮某某所有,芮某某应按该房屋价值的30%支付彭乙房屋折价款。对于彭甲去世后,单位未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上述钱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规定,上述款项系组织为安抚死者的家属及给死者的家属操办丧事所用,而原审庭审中芮某某表示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不要求彭乙支付,故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均归彭乙所有。另芮某某主张其丈夫唐乙已归还单位在彭甲去世后多发养老金4,396元,因该笔钱款确系还在彭甲的账户内,且有彭乙继承,依据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一致的原则,法院确认彭乙应返还芮某某4,396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延吉七村房屋产权归芮某某所有;二、复兴东路房屋产权归芮某某所有,芮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乙327,000元,向上海银行闵行支行借贷房屋贷款本金尚未偿还余额部分,由芮某某负责偿还;三、营口路房屋产权归唐甲所有,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乙575,000元;四、共富一村房屋产权归彭乙所有;五、现在芮某某处的股票抛售后所得款4,527元归彭乙所有,芮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彭乙;六、现在彭甲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彭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彭甲在上海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均归彭乙所有;七、彭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芮某某4,396元;八、现在在上海医疗器械高等专科学校处未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40,610元,丧葬费600元归彭乙所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芮某某、上诉人彭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芮某某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认为芮某某是被继承人彭甲的养女,应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应遗产,且无须支付彭乙房屋折价款。对原审判决的折价款计算无异议。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八项,并予以改判。上诉人彭乙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认为芮某某不是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彭甲生前亦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对原审判决的折价款计算无异议。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唐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芮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上诉人彭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服从原审对唐甲的判决。上诉人芮某某,上诉人彭乙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均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芮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查明被继承人夫妇与芮某某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彭甲与芮某某补办收养关系的事实,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情况虽进行了调查,但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上诉人彭乙、被上诉人唐甲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芮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980年2月的收养协议书、2005年6月5日离休干部登记表(其中被继承人在子女一栏亲笔填写的芮某某名字)、被继承人写给有关部门的两封信、有关部门出具的芮某某与被继承人父女关系的证明、记载唐甲与被继承人外祖父女关系的居民户口簿一份、被继承人二哥的书信、被继承人初中毕业证书及生前所在单位写给当地派出所的信件、民法课本相关规定。上述材料均用于证明芮某某与被继承人形成了养父女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彭乙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购房协议两份、个人贷还款凭证、个人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有以他人名义购房,而由自己实际出资并还贷的惯例,由此间接证明了本案中的系争房屋亦均是被继承人一人出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芮某某对上诉人彭乙提供的材料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些材料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只是彭乙的一方推断。上诉人彭乙对上诉人芮某某提供的材料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些材料均不能证明芮某某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收养关系。被上诉人唐甲认可上诉人芮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上诉人彭乙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了被继承人彭甲生前对延吉七村房屋及营口路房屋处理的遗愿,依据在案证据厘清了遗产及继承人范围,并遵循继承法基本原则对遗产进行了分配。上诉人芮某某、上诉人彭乙对此均不服。上诉人芮某某认为其作为被继承人养女,理应成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应的遗产,并对原审在财产折价上存有异议。然,本院认为,上诉人芮某某虽主张其是被继承人的养女,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从在案证据分析,上诉人芮某某在被继承人家的身份更符合民间传统意义上的“干女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养子女,故其认为其应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应遗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其对原审财产折价提出的异议,本院经考证原审对此所作的说理与法不悖,上诉人芮某某亦无证据推翻原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彭乙对原审就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及部分遗产未按法定继承的处理存有异议,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审中确定的被继承人生前所作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19元,由上诉人芮某某、上诉人彭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