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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国富与金菊茂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国富,金菊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国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菊茂。委托代理人:王柏章。再审申请人黄国富因与被申请人金茂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国富申请再审称:1.黄俐永于2007年7月16日向金菊茂出具500万元借条时,金菊茂实际仅交付330万元,剩余17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2.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仅系原借款的延续,并不构成对原借条归还日期的否定,金菊茂2年后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金菊茂诉请黄国富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原判判决黄国富对黄俐永应归还金菊茂的借款本金1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剥夺了黄国富的辩论权,亦属超诉讼请求判决。黄国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九、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交付。本案金菊茂以保证合同为由要求保证人黄国富承担还款义务,为支持其主张,金菊茂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三分借条为据。经审查,该三份借条均由借款人黄俐永和保证人黄国富签名确认,真实性可予认定,足以证明黄俐永在黄国富保证下向金菊茂借款之事实。现黄国富提出金菊茂并未实际足额支付借条所涉款项,然作为借款人的黄俐永和作为保证人的黄国富先后多次出具借条确认案涉借款,既未对借款实际交付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借条出具后要求金菊茂继续交付借款或收回借条,故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实有悖常理,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借条本身足以作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最直接证据,在借款人或保证人未能对出具借条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之情形下,出借人实无义务再行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黄国富关于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之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黄俐永和黄国富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金菊茂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而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存在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之情形,故金菊茂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国富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0年1月18日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至金菊茂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然前述答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前述答复系针对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与本案借款纠纷存有差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中,当事人以欠款条的形式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属结算行为,并不改变买卖合同这一基础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仍受买卖合同的调整和约束;而本案系借款纠纷,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并明确此前借条作废的行为,既是对此前借款关系的终止,也是对新的借款关系的确定,新的借款关系并不受原借款关系的约束。故本案并不属于前述答复调整范围,黄国富关于本案应参照前述答复的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系对前述司法解释的误读,难以成立。(三)关于诉讼请求。本案金菊茂起诉时明确黄国富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并以此为由要求黄国富承担还款责任。黄国富在诉讼过程中也始终围绕其作为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焦点提出抗辩,人民法院最终也是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判令黄国富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更不存在剥夺黄国富辩论权之情形。故黄国富关于本案超诉讼请求判决且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综上,黄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国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