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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南大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大学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912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笑,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南大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左家垅。法定代表人张尧学,该校校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文在线)诉被告中南大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北京中文在线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文在线诉称:原告经著名作家余秋雨授权获得《行者无疆》作品的信息网络专用权,原告为此消耗了大量精力及经济成本用于推广及宣传。由被告学生工作部所经营及管理的网站“中国高校勤工助学在线”(域名为qgzxol.com)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免费的下载阅读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酬权。原告知晓被告的侵权行为后,特致函被告告知其侵权后果,并要求协商解决侵权事宜,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权。为捍卫法律尊严及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0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南大学未进行答辩。原告北京中文在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版权页,拟证明《行者无疆》的作者是余秋雨。证据1-2,余秋雨对北京中文在线授权的公证书((2007)京海民保二字第0219号、0220号),拟证明北京中文在线获得《行者无疆》作品的信息网络专有权。证据2-1,(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481号公证书,拟证明网站已经备案,备案的主体是中南大学学生工作部;中南大学学生工作部所经营及管理的网站“中国高校勤工助学在线”qgzxol.com侵犯了北京中文在线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权及获酬权。证据2-2,北京中文在线对中南大学出具的侵权风险告知函,拟证明北京中文在线告知了中南大学侵权后果并要求协商解决,但中南大学置之不理。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证据4,名称变更通知,拟证明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为权利图书的内页,1-2、2-1为公证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2为侵权风险告知书,原告未提交已送达给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已告知被告侵权后果并要求协商解决”的证明目的;证据3为原告维权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证据4为工商变更通知,该2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结合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30日,余秋雨与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作者数字版权维权合作协议》,约定余秋雨(该协议甲方)授予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协议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在全球范围内对甲方全部作品(简体和繁体)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由乙方全权代理对甲方全部作品数字版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7月23日。当日,余秋雨出具授权书,将《行者无疆》等10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中注明:2、未经著作权人书面同意,任何第三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本授权书载明的作品时,中文在线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追究其侵权责任;3、中文在线可委托法律专业机构提起诉讼,采取各种合法手段,进行维权活动。授权期限至2015年7月23日止。原告提交的正版《行者无疆》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行者无疆/余秋雨著.-北京:华艺出版社,2001.10ISBN7-80142-384-4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1)第075550号。并注明880*12301/3212.25印张340千字2001年10月第一版2005年3月第10次印刷印数:480001~490000册定价:22.00元。2011年11月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莹、宁晓倩与申请人(原告)的代理人程鹏云在中信公证处办公用的电脑上进行操作:1、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qgzxol.com;2、按“Enter”进入下一页面,出现含“中国高校勤工助学在线”、“中勤在线”文字的网页;3、点击页面中的“电子书类”,进入有“软件搜索”的网页;4、在软件搜索栏中,键入“行者无疆”;5、点击“搜索”,出现含“行者无疆、《行者无疆》是余秋雨先生的代表作之一”等文字的网页;6、点击“行者无疆”,出现含“下载地址”等文字的网页;7、右键点击第一个“下载地址”,显示页面,再点击“属性”,进入下一个页面,该页面含“地址:http://www.qgzxol.com/download/images/download-”内容;8、点击第一个“下载地址”,显示出下载页面,再点击“保存”,显示出文件另存为页面,再点击“保存”,将图书全部内容保存于计算机;9、在第3步操作中出现的页面中分别点击“aboutus”、“联系方法”,出现含如下内容的网页:“中国高校勤工助学在线简介”“中国高校勤工助学在线网站(www.qgzxol.com)于2000年11月15日由中南大学学生工作部在全国首先申请注册,并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记录。网站于2001年3月31日正式开通……”“联系方式网站详细地址:中国湖南长沙市中南大学岳麓山校区校饮食中心三楼……”;10、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miibeian.gov.cn,按“Enter”键进入下一页面;11、点击“公共查询”,进入下一页面;12、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显示出页面,在“网站域名”后键入“qgzxol.com”,并输入计算结果;13、点击“提交”,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内容含:主办单位名称:中南大学学生工作部;主办单位性质个人;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湘I**备05006377号-1;网站名称中国高校勤工助学在线:湖南省大学生信息港;网站首页网址www.qgzxol.comwww.hnuc.cn;审核时间2005-05-20;详细信息详细;14、点击详细信息中的“详细”,进入页面显示内容含:网站负责人姓名:欧旭理;网站前置审批项:教育。上述整个过程,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上述两名工作人员全程监督,并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6481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光碟当庭进行拆封,经庭审比对,保全证据公证中下载的“行者无疆”(e书)文件,与原告提供的由余秋雨所著的《行者无疆》纸质出版物的内容除对部分章节和文字进行了删减,其余文字均一致。另查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11年4月2日变更为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行者无疆》作品的纸质出版物已注明作者为余秋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余秋雨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余秋雨与原告签订的《作者数字版权维权合作协议》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中均明确其已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在授权期限及全球范围内独家授予原告,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因此,原告在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范围和期限内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中南大学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网站www.qgzxol.com(中国高校勤工助学在线)提供涉案作品《行者无疆》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网站规模、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南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提供作品《行者无疆》的下载服务;二、被告中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南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由被告中南大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陈科科人民陪审员  龙慈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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