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刘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王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凤群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王某甲,女,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乙,女,1963年5月31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1954年1月11日生。被告刘某,女,1929年12月10日生。被告王某丁,女,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甲,女,1981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某乙,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凤群,男,1955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杨凤群,杨凤群,男,1955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刘某、王某丁、杨某乙、杨凤群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杨凤群及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继承人王作彬是我们的父亲,2012年9月16日已经病故。被告刘某是我们的母亲,现仍健在并由我们二原告照顾。父母共计生育了我们子女五人,长女王秀芝2007年8月病故,丈夫名杨凤群,遗有一子杨某乙、一女杨某甲。次子王宝柱1997年8月8日病故,遗有一女王某丁;王宝柱之妻崔建梅已经放弃继承。现在子女中仅剩我们二原告和被告三人,被告王某丙是长子,是我们的大哥。2006年3月21日,我父亲通过唐山市第二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8排3号六间平正房中属于我父亲的份额明确由我们二原告继承,第二公证处以(2006)唐二证民字第33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但是,自2009年初起,被告王某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我父母分割曹家口8排3号房产,该案最终在2011年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房产中的东三间(即8排3号)已经属于被告王某丙所有(我们已经对该案进行申诉)。父亲王作彬过世后,母亲刘某明确表态拟将自己的份额赠与我们二原告,并对父亲王作彬的公证遗嘱同意履行。但是,被告王某丙作为我们的大哥,对我父亲的公证遗嘱视而不见并持有异议,不予配合办理房产分割手续等,致使我们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综上所述,我们父亲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我们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证。被告王某丙不履行遗嘱和不予配合办理房产分割手续的行为,侵犯了我们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规范社会秩序,根据法律规定,特请求对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原曹家口8排4号西三间平正房中属于我父亲王作彬的所有权份额由二原告进行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被告王某丙辩称,一、二原告所诉人员过多。1.我母刘某不应该列入被告,因为我母刘某是将来的被继承人。2.杨某甲、杨某乙不应该列入被告因为有他的父亲杨凤群。二、二原告对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8排4号西三间平正房中属于我父亲王作彬的所有份额由二原告继承,而我父亲王作彬在2006年3月21日所立遗嘱说的是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村8排3号的平正房六间中属于我父亲所有的房产份额遗留给二原告所有。答辩人认为我父亲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因为曹家口不存在8排3号六间平正房,只有8排3号三间平正房。在2009年3月3日我王某丙立案打官司通过法律前后五次开庭、四次判决,和检察院的决定书已经把曹家口8排3号东三间确权给我王某丙,所以说我父亲王作彬,没任何权利拿8排3号东三间立遗嘱所以说遗嘱无效。三、我父亲王作彬根本就没有立遗嘱因为早在1989年12月17日我父母就立了分家单把所谓他们的六间平正房就分给了王某丙东三间即8排3号,王宝柱西三间即8排4号,这份分家单在我王某丙打房产确权官司中我所有的判决书中法律是承认的,所以说遗嘱无效。四、答辩人王某丙的弟弟王宝柱因病于1997年8月8号去世,王宝柱死后,王宝柱的妻子崔建梅在双方家长及家庭主要成员参加下和大队领导的协助下形成了一份协议,即王宝柱与崔建梅的所有共同财产各有一半,王宝柱的一半归父母所有,崔建梅的一半归崔建梅所有,但是因王宝柱生前病重住院所欠债务由崔建梅偿还,此债务用崔建梅那一半财产还债,主要债权人就是我王某丙,因为王宝柱病重住院我花钱了,王宝柱死后的所有后事和债务全是我王某丙操办和偿还的,这些事人所共知。当事人王宝柱的妻子崔建梅可以作证,杨凤群也可以作证。另外,在起诉状中我不配合办理分割手续我根本不知道遗嘱存在。另外,关于说我母亲将其份额赠与二原告也没有具体说明。被告刘某辩称,我丈夫王作彬2006年3月21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属实,我同意所剩余的三间平正房中王作彬的份额由女儿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共同继承,不包括她们的配偶。被告王某丁辩称,我要求继承我父亲应得的份额。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凤群辩称,我是杨凤群为什么把我起诉为被告。我们是同一个答辩意见,诉状上写着二原告要继承王作彬写的遗嘱,这不符合事实,1989年对房产已经写了分家单,当时我在场。另外1998年3月1日崔建梅所写的材料中,她没有权利代王某丁王宝柱的遗产,她对她的份额表示用于还王宝柱治病所欠外债,把份额留给王作彬,不是为了让王作彬把财产给付他人。崔建梅在该材料中说用房产还外债,房产没有卖,外债是怎么还的。我说的是事实,请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夫王作彬共生有三个女儿两个儿子,长女王秀芝、二女即原告王某甲、三女即原告王某乙,长子即被告王某丙、次子王宝柱。被告杨凤群与王秀芝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是二人的子女,王秀芝于2006年9月29日去世;被告王某丁系王宝柱与案外人崔建梅的女儿,王宝柱于1997年8月7日因病去世。1980年9月被告刘某申请房屋宅基地6间,1981年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村建成平正房6间,房屋建成后刘某与其夫王作彬在该房屋的西三间居住,当时所挂门牌号为8排4号,被告王某丙一家及王宝柱一家在东三间居住,门牌号为8排3号。2006年3月21日刘某之夫王作彬曾在唐山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为了预防遗产继承纠纷,我在唐山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杨山坡和人员陈杨的面前,并委托公证人员陈杨代书(打印)本遗嘱:一、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村8排3号的平正房六间中属于我与妻子刘某共同所有,尚未分割,现我立遗嘱,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平正房六间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的二女儿王某甲、三女儿王某乙共同所有,均不包括其配偶一方。二、我与妻子刘某所的一切财产(包括上述六间平正房如果平改、因此而取得的房产及我们所共有的存款和屋内的其他财产)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二女儿王某甲、三女儿王某乙共同所有,均不包括其配偶一方。三、上述遗嘱是我没有受到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完全按着自己的意愿做出的。遗嘱内容均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本遗嘱于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立于唐山市第二公证处。五、本遗嘱一式二份,由我本人收执一份、唐山市第二公证留存一份。”被告王某丙对该遗嘱中涉及的8排3号(东3间)曾于2009年在我院提起确权之诉,经我院判决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33号判决,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村8排3号东3间房屋归王某丙所有。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被告王某丁之父王宝柱先于被继承人王作彬死亡,在其去世后,被告王某丁之母崔建梅于1998年3月1日签有内容为“王宝柱、崔建梅从一九八八年结婚因王宝柱因病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八号病故,现有王某丁我们娘俩(王某丁现13岁)生活无依靠,无法供养二位老人,经双方家长及家庭主要成员商议,由崔(建)梅提出回娘家长期居住,永不在回住,以下双方商议事项财产问题,王宝柱、崔建梅所共同财产各有一半,王宝柱的一半归父母所有,崔建梅另一半归于崔建梅,但是因王宝柱生前病重住院所欠债物(务)由崔建梅偿还,因现在崔建梅无力偿还所欠债物(务)由崔建梅一半财产还债,空口无评立字为证债物(务)已清王某丁成年后可以随意回家。代笔人王某丙执笔人崔建梅证人崔建新王某丙王作彬崔凤林”的书面材料一份,现二原告以上述证据为据要求继承王作彬的遗产。另,曹家口村8排4号(西3间)因平改已拆除。对二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某丙提出异议,称本案争议的曹家口村8排4号(西3间)已经分给王宝柱所有,该房屋没有父亲王作彬财产份额;被告王某丁表示其母无权放弃其应继承父亲王宝柱的遗产份额,要求继承其父王宝柱的遗产;被告王某丙、杨凤群表示在王宝柱生病时二人分别借给了王宝柱3000元和4000元,现在借款并未偿还,故本案争议房屋并非父母刘某与王作彬的财产。对此二原告主张王宝柱生病时所花费用是其父母出资,并未向王某丙及杨凤群借款。庭审后王某丁之母崔建梅到法庭证实,在王宝柱生病时,其向被告王某丙、杨凤群借款用于给王宝柱治病,现在欠款未还清。因原、被告对本案意见不一,故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被告王某丁之父王宝柱先于其父王作彬死亡,其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及子女继承,王宝柱之妻崔建梅用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王宝柱财产的继承,但其无权代表王某丁放弃王某丁应享有的继承权利,故本案争议的曹家口村8排4号(西3间)房屋中的1/2系王宝柱的遗产,应由王宝柱之父王作彬、其母刘某及其女王某丁继承,王作彬对该房屋的一半享有1/3(即0.5间)的所有权,在王作彬去世后,按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上述财产由二原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村8排4号(西3间)房屋的0.5间为王作彬的遗产,该0.5间房屋由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承,并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2300元,二原告负担1917元,六被告共同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