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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殷世芳与闫兴治、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9号原告:殷世芳,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新城区南环路瑞景兰庭**幢***室。身份证号码340123197001292800。委托代理人:周兵、叶秀娟,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兴治,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长丰县水湖镇小岗村委会井*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8206109119。被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卜晓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座607室。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世芳与被告闫兴治、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民安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世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叶秀娟、被告闫兴治、被告金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民安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世芳诉称:其为葛敬华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2013年3月20日17时10分,闫兴治驾驶皖A×××××号车,沿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商门前处右转弯时,与葛敬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及葛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兴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及葛敬华无责任。另皖A×××××号车在民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1163.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兴治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垫付原告12000元,原告领取了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金诚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民安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一事故受害人其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978元,本案应该扣除该费用[(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赔偿];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其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7时10分,闫兴治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徽商门前处右转弯时,与葛敬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敬华及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兴治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葛敬华无责任。原告殷世芳受伤后,即被送到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隔日换药,14天拆线;左上肢石膏固定两周复查;避免左上肢负重及剧烈运动;骨科随诊。原告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3714.87元、陪客床费用65元,其中闫兴治垫付了10000元。2013年6月20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合肥吉旺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07年9月即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瑞景兰庭小区。原告有子女二人,女儿周燕1995年9月30日出生,儿子周涛1997年10月26日出生。民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赔付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葛敬华12978元,其中赔付医疗费用1731元。此外,皖A×××××号车属金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民安安徽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照片、购物发票、收条、(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在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闫兴治驾驶金诚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闫兴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闫兴治、金诚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车在民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民安安徽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其在(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22号的赔偿份额应予扣除。原告殷世芳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殷世芳伤前从事包装制造行业,其误工损失标准可按全省上一年度制造业的工资标准116.10元计算(42393元/年÷365天)。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出具的报告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其主张被扶养生活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14.8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3932(116.10元/天×120天)、护理费4387.50元(97.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93342.37元。闫兴治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民安安徽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的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世芳医疗费8269元、其他损失60498.50元,合计68767.50元;二、被告闫兴治、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殷世芳其他损失24574.87元,该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殷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殷世芳93342.37元(履行方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殷世芳83342.37元,向被告闫兴治支付其垫付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被告闫兴治和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70元,由原告殷世芳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