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军与康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7号原告李军,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嘉世亿焊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彩林,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嘉世亿焊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康建忠,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李军诉被告康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并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9日开始至还本付息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建忠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康建忠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明确被告康建忠向原告李军借款叁万(¥30000),约定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借款用途为运输。合同还规定其他权利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借贷关系即已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二、被告康建忠支付原告李军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开始至还本付息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