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南京林多沃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林多沃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南京林多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达,该公司经理。南京林多沃建材有限公司诉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孔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林多沃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及委托代理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林多沃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南京雨花台区小行药械厂厂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分批次出租钢管、扣件用于该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0月31日,所欠租金为23867元,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尚欠租金13867元。另欠原告钢管212.6米、扣件1172只、套管140只、螺丝1550套。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13867元;返还所欠原告的钢管212.6米、扣件1172只、套管140只、螺丝1550套。原告南京林多沃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对账单结算单1份及钢管、扣件租赁结算明细表3份。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南京雨花台区小行药械厂厂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用于该工程施工。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所欠租金为23867元,另欠原告钢管212.6米、扣件1172只、套管140只、螺丝1550套。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该款没有从所欠23867元租金中扣除,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为138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所欠的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林多沃建材有限公司租金13867元,返还所欠的钢管212.6米、扣件1172只、套管140只、螺丝1550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1元,由原告南京林多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南京八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审判员 孔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培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