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钦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18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苓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18日在洪江市岩垅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后,原告在本市附近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夫妻长期分居。2009年10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外出至东莞打工,双方联系很少,但原告仍有支付小孩的生活费。自2010年农历4月开始,原、被告长期分居达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教育女儿李某乙并承担抚养费,原告抚养教育儿子李某丙并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洪江市岩垅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光铁(系被告之父)、李周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孙其成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唐某某当庭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被告共育有三个小孩,第一个小孩已溺水去世。2009年被告开始性情大变,经常不归家,被告当时生气冲动才将原告的摩托车钥匙和手机拿走,此后原告便无音讯,直到2012年才给小孩寄回3000元生活费。如果原告同意支付20万元的经济补偿,被告便同意离婚,两个小孩因长期共同生活也应由一方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1系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2,就原、被告分居满2年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8日在洪江市岩垅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忠实,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牢固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柳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莫苓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