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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叶碎芬与郑素微、胡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郑XX,胡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叶XX。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郑XX。被告:胡XX。原告叶XX诉被告郑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公关系,2012年2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内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欠款凭据交原告收执。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从2013年1月15日暂算至2013年10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XX、胡XX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郑XX于2012年2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欠30万元由被告郑XX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该领款收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领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叶XX与被告郑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XX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郑XX出具的领款收据可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XX应共同偿还。被告郑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XX、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郑XX、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