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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艳英与王胜群、渠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英,王胜群,渠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张艳英。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群。被告渠秀芹。原告张艳英诉被告王胜群、渠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和被告王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渠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英诉称:从2011年10月起,二被告因看病和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共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任何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王胜群辩称:借款是事实,将与另一被告渠秀芹商量如何还款。被告渠秀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2012年1月份、2012年3月份和2012年12月份,被告王胜群、渠秀芹因看病和经营需要,向原告张艳英借款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2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艳英现金贰拾万元正(大写),(小写)2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15日至年月日,借款人身份证号:320321196805064213,320321197509014267。借款人:王胜群,渠秀芹,日期:2013年3月15日。”经原告张艳英多次催要,被告王胜群、渠秀芹均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胜群、渠秀芹向原告张艳英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胜群、渠秀芹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王胜群、渠秀芹应共同向原告张艳英偿还借款。被告渠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群、渠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艳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胜群、渠秀芹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