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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孙荣林与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林,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孙荣林。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昌广。委托代理人闫怀国。原告孙荣林诉被告江苏青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林的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青甫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林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日实际转包施工了被告承建的盛世名门12号楼的建设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江苏万诚公司没有及时付款,造成违约,并对被告赔偿了60万元,但被告接受了款项后未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工程款27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荣林的父亲孙寿宝表示本案的诉状、授权委托书上孙荣林的签字并非孙荣林本人签字,均由其及代理人代签,并称案件起诉时孙荣林不在家,故所有事宜均是其一人操作。本院告知孙寿宝通知孙荣林本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对本案的起诉情况进行追认,孙荣林在限期内未到庭追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孙寿宝以孙荣林的名义起诉,诉状、授权委托手续均由孙寿宝以孙荣林的名义代为签字,在本院限期内,孙荣林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本院无法确认孙寿宝代为起诉的行为是否系孙荣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起诉讼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荣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宜余审 判 员  张 天人民陪审员  左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凌舒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