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民终字第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刘与袁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红燕,陈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0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燕,女,汉族,1976年7月22日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刘,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生,居民。上诉人袁红燕与被上诉人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红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红燕、被上诉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袁红燕出具给原告陈刘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刘壹万叁仟元整,2012年1月23日之前还。借款人:袁红燕”。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袁红燕认可该债务,但辩称该款已分次向原告亲戚及原告本人偿还。原告对被告已还款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审原告陈刘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袁红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袁红燕还款17000元,尚欠130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红燕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原审被告袁红燕辩称,30000元是被告替前夫借的,被告还款17000元后,剩余13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该13000元也偿还,但是借条没有收回,故该13000元被告不应该再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红燕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应该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袁红燕辩称已向他人及原告本人分次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辩解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其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解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刘欠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袁红燕负担。上诉人袁红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前夫向陈刘借30000元还赌账,后上诉人还了17000元,改上诉人署名13000元欠条给陈刘。又因陈刘讲借的钱有一部分是向自己姨娘借的,后上诉人给陈刘姨娘10000元,索要欠条时,陈刘姨娘说欠条在陈刘手中,叫上诉人去找陈刘拿,后因太相信朋友上诉人没有去要欠条,时间长就忘记了。陈刘多次说过上诉人这笔钱确实还了,没有找上诉人要这笔钱的意思,只是想要上诉人前夫还钱。申请对陈刘测谎。被上诉人陈刘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前夫借30000元还赌账,不是事实。2、上诉人前夫向被上诉人姨娘借钱,以后向被上诉人姨娘还钱,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钱不是一回事,上诉人没有还13000元。被上诉人没有说过上诉人借的钱已还,没有说过只是想要上诉人前夫还钱。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供一份2013年4月7日与陈刘姨娘刘玉美的电话录音,以此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针对该录音,调查刘玉美称,我不认识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经济往来。上诉人前夫向我借钱讲经营需要,向我出具借条,以后是上诉人前夫还我10000元。在录音里我说是你们借我的钱,还我钱,我不能打收条。最终我与上诉人前夫结清了债务,我将条据退给了上诉人前夫。这与上诉人前夫欠陈刘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刘持有上诉人袁红燕出具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故陈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袁红燕上诉称还10000元给陈刘姨娘,视为还给陈刘钱的理由,本院据此向陈刘姨娘刘玉美调查,从刘玉美的陈述看,收到10000元是上诉人前夫归还向刘玉美借的款,与上诉人向陈刘借款无关联性,得不出是上诉人还陈刘借款的结论。鉴于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而仅以上诉理由申请测谎,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袁红燕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袁红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百川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