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蔡仲全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仲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518号罪犯蔡仲全,于贵州省毕节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甬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蔡仲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仲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仲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获单项表扬、2012年获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蔡仲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蔡仲全提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仲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