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51号原告何**,女。被告黄**,男。原告何**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在外打工,每次回家后经常与原告生气,并且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两年多。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我俩产生矛盾并分居原因不在我,原告说我每次从外面回来就跟她生气不属实,根本没有,我也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我管孩子的最多了,我和原告也没有分居两年多。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愿意给就给,不愿意给就算了;诉讼费我愿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套,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清单为手写,无具体出具人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十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0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2006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两子女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9月份因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的自身状况及子女情况,本院认为,以婚生女黄*+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原、被告间所涉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主张,且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相关财产,故对该部分本院不再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黄**离婚;二、婚生女黄*+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均有正常探望对方所抚养之婚生子或女的权力,对一方的正常探望行为,对方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