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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邹方银诉吴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方银,吴云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邹方银,男,生于1979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云秀,女,生于1982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邹方银诉被告吴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登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方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方银诉称:被告吴云秀于2010年8月4日购买了川E330**号东风牌仓棚式重型货车,挂靠在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12月,被告欲出售该车,原告得知后便找被告协商,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该车修理完毕后,在蜀联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才将车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将车修好后,又将该车出售给了一泸州籍人士,并于2012年6月19日到蜀联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将车籍转出了蜀联公司。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1、要求被告退还订金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又增加了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云秀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邹方银与被告吴云秀签订了购买川E330**号车的购车协议,约定该车在修理厂修理完毕后到蜀联公司办理手续,才将车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订金10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又将川E330**号车卖给他人并在蜀联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的订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购车收条,蜀联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云秀与原告邹方银签订购车协议并收取订金后,又擅自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并已交付,致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不能,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订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损失15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方银与被告吴云秀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购买川E330**号车的购车协议;二、被告吴云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方银订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方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吴云秀承担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登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果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