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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淮南市孔店乡刘庄村民委员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淮南市孔店乡刘庄村民委员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一初字第00475号 原告:郑某,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士美,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孔店乡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刘庄村。 负责人:郑礼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维新,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平,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1917-1,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北侧34号。 法定代表人:王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诉被告淮南市孔店乡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会)、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电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庞士美,被告刘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新、李大平,被告淮南电信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取得村集体土地的尖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块土地的四至边界为南至南马路、北至北马路、东至东马路、西至村委会办公室东墙;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该块土地仍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原告承包经营该块土地已有30多年;2002年刘庄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块土地中的0.897亩出售给淮南电信建机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要回土地,多次找村委会交涉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原告的土地被侵占问题依然未得到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地0.897亩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收益3万元。 刘庄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涉案的土地由其承包与事实不符,刘庄村委会办公楼东侧尖嘴田土地面积为2.167亩,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地南半部分发包给原告,面积为1.27亩,原告在该地栽种树木并修建简易石棉瓦房,剩余的0.897亩属于村集体所有,电信机房所占面积为43.68平方米,在该0.897亩范围内,并在2004年3月1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7月2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因此,案件诉争的土地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争议已经由乡、区、市处理,故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南电信在庭审中辩称:淮南电信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淮南电信已经有对该地合法的使用权,并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刘庄村委会及淮南电信的质证意见: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庄村委会和淮南电信均质证无异议。 2、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原告家庭人口5人,分得承包耕地只有3.9亩;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的承包地比实际应分的承包地面积少。刘庄村委会和淮南电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实际承包3.9亩土地,不能证明比原告应分得的土地面积少。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的尖嘴田面积为1.56亩,该块尖嘴田承包地实际有2.2亩左右。刘庄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本案争议土地西侧一块水田是1.56亩,与本案无关联性;淮南电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的姓名是“郑为好”,与原告身份证不一致,该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土地面积。 4、通知。证明尖嘴田的土地面积为2.167亩,淮南电信机房占用了其中的0.897亩;孔店乡政府及刘庄村委会的通知称:“尖嘴田的面积为2.167亩,除去原告承包的1.27亩以外,剩余的0.897亩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刘庄村委会和淮南电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质证无异议,但刘庄村委会认为该通知是村委会和乡政府共同对事实进行确认,是符合事实的;淮南电信认为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 5、郑某2、郑喜、郑士新、郑为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郑某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土地面积为5.2亩,实际承包的土地约为7亩;郑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土地面积为2.4亩,实际承包的土地约为3.4亩;刘庄村村民实际承包的土地都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大;刘庄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土地有水田、有旱地,说明当时分地时是水田还是旱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都是如实记载的。刘庄村委会和淮南电信均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第三者的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证人郑某1出庭证明:电信公司建设机房的地叫尖嘴地,都是原告的,原告名下有三块地,大平楼一块、尖嘴地两块,另外,自己实际耕种的土地要比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大。刘庄村委会和淮南电信对该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尖嘴地的面积。 7、证人郑某2出庭证明:电信公司建设机房的地肯定是原告的,另外,自己实际耕种的土地要比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大。刘庄村委会和淮南电信对该证言均有异议,刘庄村委会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占有土地的面积。 8、证人王某出庭证明:王某曾经在大平楼有一块田地,八十年代时用承包地和自留地换来的,后来村里将该地调整给原告了,面积是1.4亩。刘庄村委会和淮南电信对该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原告占有土地的面积。 刘庄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及淮南电信的质证意见: 1、2008年8月29日刘庄村委会的报告。证明涉案土地尖嘴田的总面积是2.167亩,承包给原告的土地面积只有其中的1.27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假的。淮南电信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2、2008年9月2日刘庄村委会的通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是1.27亩,其余为淮南电信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质证有异议。淮南电信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3、2009年11月29日孔店乡政府信访办答复书,2010年10月11日大通区信访局出具的复查意见,2011年12月31日大通区信访局出具的重新复查意见,2012年10月31日淮南市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证明乡、区、市三级政府对本案土地争议进行了调查,确认原告只承包涉案土地尖嘴田中的1.27亩土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质证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符合事实,处理决定也不合法。淮南电信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4、原告1999年4月1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1996年、1997年、1998年、2000年分户清册。证明原告名下1.56亩土地为水田,并非是旱地。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本来是水田,后来没有水推成旱地,1995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土地是1.56亩,在2000年登记的土地面积仍然1.56亩,与事实不符。淮南电信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5、刘西组2000年财贸任务清册,原始丈量记录,情况说明,孔店乡刘庄村2009年4月份农资综合补贴清册,淮蚌高速孔店段分地面积统计表。证明原告名下共3.93亩承包地,其中大平楼水田1.56亩、东尖嘴地1.1亩、西尖嘴地1.27亩,历年来,原告都是按3.93亩土地交纳农业税,现有的大平楼地已被修建高铁占用了部分并已进行了补偿,总之,本案实际争议的土地仅为1.27亩。原告质证认为,农资综合补贴清册登记原告承包土地3.9亩,与原告实际承包土地3.93亩不符,其他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关系。淮南电信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6、照片及说明。证明原告名下的土地是3.93亩,包括高铁建设征用的土地,现在耕种的尖嘴地面积是1.27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质证有异议,认为是对土地经营权证进行随意理解。淮南电信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证明淮南电信对占用的土地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权,不存在争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向办证机关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淮南电信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淮南电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及刘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淮南电信的主体资格。原告及刘庄村委会均质证无异议。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淮南电信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该地用途是建设基础设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侵占了原告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刘庄村委会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3、房地产权证。证明电信公司长丰县分公司拥有长丰县房产建筑面积为43.68平方米,此房屋的用途是公用设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侵占了原告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刘庄村委会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4、刘庄村委会报告。证明原告和淮南电信实际占地情况。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刘庄村委会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5、淮南市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安徽电信有限人资〔2004〕116号《关于做好长丰县部分电信分支机构划归淮南分公司相关工作的通知》。证明长丰县部分电信划归淮南电信所有,其中包括原告争议的机房占地。原告及刘庄村委会均质证无异议。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质证有异议且理由能够成立,该两份证据的确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刘庄村委会和淮南电信对原告的证据4的质证理由能够成立,该证据仅能证明尖嘴田的土地面积为2.167亩,淮南电信机房占用了其中的部分土地,并不能证明其他证明观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部分证明效力;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的质证理由能够成立,该证据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证人郑某1、郑某2虽出庭证明淮南电信建机房占的地是原告的,但土地的使用权是依靠权属证书确定的,且淮南电信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又均有异议,故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刘庄村委会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对刘庄村委会的证据1、证据2质证有异议,但由于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不实,淮南电信对该两份证据又质证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刘庄村委会的证据3质证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和不合法,淮南电信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刘庄村委会的证据4质证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均是孔店乡原属于长丰县管辖时留下的原始资料,证明效力相对较大,淮南电信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刘庄村委会的证据5质证有异议,由于该证据能够与刘庄村委会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基本事实相符,淮南电信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刘庄村委会的证据6质证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与刘庄村委会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淮南电信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刘庄村委会的证据7质证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淮南电信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淮南电信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及刘庄村委会对淮南电信的证据1、证据5均质证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淮南电信的证据2、证据3质证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刘庄村委会对该两份证据均质证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淮南电信的证据4与刘庄村委会的证据1相同,原告质证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不实,刘庄村委会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合以上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刘庄村委会办公室东侧有一块土地叫西尖嘴地,面积为2.167亩;原告是原长丰县村民,其家庭有五口人,共承包集体土地3.93亩,其中大平楼水田1.56亩、东尖嘴地1.1亩、西尖嘴地1.27亩,后原告在自己承包的1.27亩西尖嘴地上种植了树木和修建了石棉瓦房屋;2004年3月19日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因建设通讯机房申请用地,通过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了原长丰县孔店乡刘庄村办公室东侧的西尖嘴地43.68平方米,同年8月长丰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颁发了长国用(2004)字第3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27日,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通过长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权长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43.68平方米、用途为公用设施,房地坐落于长丰县;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长丰县孔店乡划归淮南市管辖,长丰县孔店乡刘庄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淮南市孔店乡刘庄村民委员会;2004年11月18日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以安徽电信有限人资〔2004〕116号《关于做好长丰县部分电信分支机构划归淮南分公司相关工作的通知》,将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的部分分支机构的人员和财产划归淮南电信;2008年原告以淮南电信的机房占用了其承包地为由开始进行信访,2009年11月29日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以市电信机房所占土地0.897亩是村集体所有,并办有房屋产权证,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为由作出了《关于郑某信访事项的答复书》,2010年10月11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以大信查字[2010]03号复查意见书维持了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2011年6月23日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又以市电信机房所占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并办有房屋产权证,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为由,作出了《关于郑某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1年12月31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作出大信查字[2011]04号《关于孔店乡郑某反映信访事项的重新复查意见》,维持了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郑某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2年10月3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信核字[2012]第30号《关于郑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维持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重新复查意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通过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了刘庄村委会办公室东侧的43.68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通讯机房,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其对征收后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的部分分支机构的财产划归淮南电信所有,其中包括设立在刘庄村委会办公室东侧的通讯机房,淮南电信便依法取得对该通讯机房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以刘庄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土地出售给淮南电信,严重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原告土地收益3万元;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庄村委会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淮南电信违法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安徽省电信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的法律效力,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庄村委会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淮南电信认为其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鹰 审 判 员  邵 秋 人民陪审员  郑义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心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