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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邓洪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洪军;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洪军。辩护人杨林,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洪军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洪军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邓洪军受他人指使携带冰毒到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社区二组成新蒲快速通道旁的茶铺内,将毒品交与接头人时,被双流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邓洪军随身携带的黑色布包内搜查出疑似冰毒的黄色晶体净重77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2.6%。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邓洪军为他人运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为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洪军辩称其受到刑讯逼供,其主观上不知道携带的布包内有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洪军主观上明知帮他人运送的布包里有毒品,邓洪军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邓洪军随身携带冰毒,将冰毒运送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社区二组成新蒲快速通道旁的一台球室内,将毒品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布包里取出交与他人时,被双流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该布包里搜查出黄色晶体净重774克。经鉴定,上述774克黄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2.6%。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邓洪军到案的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洪军的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3月7日公安机关对位于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社区二组草金街118号一茶铺进行勘查,该茶铺共三层,从卷帘门进入大门后,一楼放置一台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二楼左右两边均为卧室,正面为客厅,客厅右侧放置着一张台球桌,左边有环形沙发,沙发前摆放了一张透明玻璃茶几,茶几上摆放着杂物,其中有废弃的矿泉水瓶、烟灰缸及一个印有“伍戈男装”字样的黑色布包。在该布包里有一个透明密封塑料袋,内有疑似冰毒的黄色晶体。4.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用两层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黄色晶体进行称量,含包装重803.5克。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现场查获的如下物品:外用“伍戈男装”字样的黑色口袋装,内用两层透明塑料自封包装的黄色晶体;邓洪军持有的黑蓝色相间的邦华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6.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净重774克予以收缴。7.公安机关出具的从邓洪军身上查获的邦华牌手机(手机号码为1518193****)的通话信息表、照片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为1518193****)普通短信查询证实,该手机于2013年3月6日12:34分收到短信“拿药干什么”,2013年3月7日18:05分收到短信“手上有一条没有?晚上十点过来”,2013年3月9日18:34分收到短信“回电话小邓”,2013年3月11日16:55分收到短信“你是不是邓红军你死到那去了”等内容。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证实,2013年3月7日1时起,手机号码1518193****与他人的手机号码、座机有大量的通话记录;该手机号码从2013年2月27日起就有大量的通信记录。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1518193****通话基站的情况清单证实,2013年3月5日通话的基站基本都在成都市。3月6日全天通话的基站在郫县犀浦镇。3月7日从1时至22时2分22秒的通话基站均位于犀浦镇;之后至邓洪军被抓获共有四次通话,分别为:22时30分主叫1388003****手机号,基站位于“金炜药业”(金牛区金泉路);22时44分22秒被叫1838216****手机号,基站位于“清江实业”(青羊区西三环路三段);22时57分被叫1388003****手机号,基站位于“双流马家寺1800”;23时02分被叫1388003****手机号,基站位于“双流马家寺”。10.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邓洪军于2013年3月8日进入看守所时体检:体表无外伤。11.同步讯问视频光盘证实邓洪军接受讯问未受到刑讯逼供。12.证人赵某某(辅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15时,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副所长黄某某的带领下,我跟随民警刘某、谢某某赶到九江镇马家寺社区二组的一不知名茶楼。我和民警谢某某假装去茶楼打台球,在晚上23时左右,我和谢某某正在茶楼二楼打桌球,邓洪军从门口进来,坐在沙发上的茶楼老板对邓洪军说:“来啦?”,邓洪军应了声,进门之后就站在客厅里的玻璃茶几旁,把夹在他腋下衣服里的一包用一个黑色口袋装的东西放在茶几上。茶楼老板指着沙发说:“你这儿坐嘛。”邓洪军回答:“没得事,我站一下就对了。”茶楼老板打开黑色口袋,里面有一包用透明的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黄色晶体。我和谢某某就上前将邓洪军按在沙发上,茶楼老板趁机跑了,邓洪军想挣脱,在沙发上挣扎。我和谢某某将其控制的时间,茶楼老板趁机跑了。民警从邓洪军的裤子左边口袋里搜出一部黑色手机;裤子右边口袋里搜出两包玉溪,还有三十多元钱,上衣左边口袋里搜出几颗糖。民警向邓洪军亮明身份,问邓洪军叫什么名字?邓回答:“邓洪军。”民警问邓洪军那包黄色的晶体是什么东西?邓就蹲在地上,把头埋很低,一直没说话。民警又追问了几次这是什么东西?他才回答:“不知道”。民警又问这个东西是哪里来的?邓说:“这个东西是我帮人家带过来的,不是我的。”13.证人罗红梅(邓洪军之妻)的证言证实,邓洪军从2010年就长期在成都打工,只有过年才回家一次。邓洪军经常换电话号码,我没有存邓洪军的号码。我们一般半个月通一次电话。14.被告人邓洪军的供述为,2013年正月二十四(3月5日)我从老家保石镇搭班车来成都到了昭觉寺车站。然后搭530路公交车到了安靖路口,再走到犀浦镇,想找个建筑工地做泥水匠或木工的工作,找了一路都没找到。当晚我就在犀浦镇街上找了一家旅馆住下来,第二天又在犀浦找工作,因为没钱就一直到处逛,没有住旅馆。第三天(即3月7日)又在找工作,在下午4、5点时搭310路公交车从犀浦到了茶店子公交站下车。然后我走到茶店子公交站附近路边坐下抽烟。约七点过,一辆白色轿车停在我面前,从副驾驶下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问我是不是找工作。我说没有找到工作。那人说:“都这么晚了,要不你帮我送个东西。”我就问:“送啥子?”那人说:“没得啥子,你要不要送嘛。”那个人拿出个黑色的袋子说让我送,说只要一二十分钟时间就挣一千元钱。我又连问了几次是什么东西。他说是一个包裹。他说我送过去那边有人联系。我要求先给钱。那人说万一我把东西丢了咋办,先拿个手机给我,送到永康森林公园里有人给我打电话,那边会有人给钱,我就同意了。我找了一辆“摩的”坐上车走了大概五分钟,我新拿到的手机接到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送东西的,送到哪里了,我告诉他到金牛立交附近了。打电话的号码好象是138800。又过了几分钟刚才打电话的人又问我到哪儿了,我说到永康森林公园了。他说你送到永康森林公园前面有个桥的位置,我就走路到了桥那里,我给他打电话,他问我是不是看到很多野的,他说在二楼上用电筒在那里晃。我就往晃电筒的地方走去。到了楼下很快有个女的把门打开,我就上楼了。上楼后进了一个房间看到三个人,有两人在打台球,另外一个人坐在沙发上。坐沙发上的那人叫我坐,我说;“不坐,站起就行了。”这个人喊我把带的东西拿出来,我就把黑色口袋拿出来放在面前的茶几上面,那人就当着我的面把黑色口袋打开,我看到口袋里装了一包黄色的东西,这个人把这包黄色的东西放在桌子上。这时两个打台球的人就摸出枪冲过来把我按到沙发上,坐在沙发上的那个人马上跑了。抓我的人拿警官证给我看告诉我他们是警察。我只用被查获的手机打过138800这个号码,也接过这个号码的电话。我不吸毒。15.双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对邓洪军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其结果为阴性。1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2593号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3954号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黄色晶体含量为62.6%。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邓洪军是否受人指使的问题。被告人邓洪军称其受不认识的男子雇佣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经查,现仅有邓洪军供述受他人指使,邓洪军对其所称的指使人不能提供具体的线索。其次,邓洪军供述由“坐白色轿车的男子”交给其装有冰毒黑色包裹送到指定地点,并支付1000元运费,由于现场查获的冰毒净重774克,数量大,对吸毒人员而言价值较高,而交给邓洪军这样一个陌生人携带并运输到指定地点,且另外交给邓洪军一部手机与收货方联系,邓洪军所称的交货方式、收货方式、受托情况、送货的价格均不符合常理。再次,邓洪军在侦查阶段供称查获的手机是由“坐白色轿车的男子”在3月7日下午7点才交给他专门用于送货的说法与客观证据相矛盾。经查,公安机关当场从邓洪军处只搜出一部手机及手机卡,该手机的通话清单显示,早在2013年2月27日到案发都有通话记录,其间还收发有与邓洪军相关的短信,显示的时间也在邓洪军称拿到手机的3月7日19时以前。可见,邓洪军的供述与通话记录相矛盾。此外,查获手机的通话基站记录证实,邓洪军持有该手机在案发当天1时就先在郫县犀浦镇有通话,一直持续到当晚22时,而邓洪军称是当天下午7点(即19点)才拿到手机,两者时间矛盾;该手机通话基站记录证实在当晚22时通话地点在郫县犀浦镇,而邓洪军称是在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车站拿到该手机,两者地点矛盾。综上所述,邓洪军供述受人指使的说法,因邓洪军不能提供“供货人”的具体线索,所称的交接方式有悖常理,所称当天19时才获得手机的说法,被手机通话清单、手机通话基站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否定,此外,无其他证据印证邓洪军的说法,故邓洪军的该项供述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收货人逃离现场后未被抓捕到案,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供述的内容。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邓洪军受他人指使。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洪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74克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惩处。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被告人邓洪军在庭审中称其受到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邓洪军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直否认自己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因此其从未作过有罪供述,其供述并未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讯问的同步录像表明邓洪军在接受讯问时未受到刑讯逼供;同时,其进看守所的体验表亦证实其体表无外伤。所以,本案不存在被告人邓洪军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应当排除的情形。关于被告人邓洪军运输毒品是否主观明知的问题。被告人邓洪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邓洪军主观不明知其所送包裹内有毒品的意见。经查,首先,邓洪军在案发当天(即2013年3月7日)下午18时许收到一条手机短信中提到“手上有一条没有?晚上十点过来”,另有一些短信中提到“药”、“一条”等涉毒表述方式,表明邓洪军从事跟毒品交易有关的活动。因此,可以认定邓洪军明知其运送的包裹里有毒品。其次,邓洪军在侦查阶段和当庭审理时的供述完全不同。在侦查阶段供称其被查获的手机为指使人提供,其采取打“摩的”的方式到达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而其当庭供称手机卡为自己所有,其采取走路的方式到达马家寺,邓洪军对手机卡的来源、运送的方式等细节的供述前后矛盾,表明邓洪军意图掩盖其明知运输的毒品来源。再次,邓洪军供述的出发地点与基站记录不一致。邓洪军供述,案发当晚约19时左右,他人安排其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公交车站附近送货至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一台球室。而邓洪军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及通话基站记录显示,案发当晚22时许从郫县犀浦镇出发,途经金牛区金泉路、青羊区西三环路三段,再至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手机通话基站记录能客观反映邓洪军的运送时间和路径,而邓洪军的供述则表明其为掩盖事实真相而编织谎言。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邓洪军主观明知其所运送的包裹内有毒品。故对被告人邓洪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洪军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问题。被告人邓洪军的辩护人所提,邓洪军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首先,邓洪军主观明知其运送的是毒品。其次,虽然邓洪军供述的出发地与邓洪军所持手机通话基站的位置不一致,但其向目的地运动位移的方向和路径与所持手机通话基站的位置基本吻合。再次,邓洪军随身携带的包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该包裹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邓洪军携带毒品运送至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的一台球室的事实。综上,邓洪军明知是毒品,将毒品运送至他处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被告人邓洪军辩护人所提邓洪军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1部,属于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洪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哲渊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