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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与邰甲、邰乙、刘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邰甲、邰乙、刘某、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马某在逃,本院于2013年5月6日裁定对被告人马某中止审理,同年5月22日对邰甲、邰乙、刘某作出判决。2013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马某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3时许,邰甲、邰乙、刘某(均已判决)等人因汤某某、李某某向邰乙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为逞强斗狠、报复他人,邰甲纠集邰乙、刘某、被告人马某等人,并由刘某、被告人马某提供斧头和弓弩等工具,由被告人马某开车送邰甲、邰乙、刘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七里岗菜场汤某某经营的游戏机室,欲和李某某等人斗殴。李某某见状逃跑,刘某追砍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右上肢软组织挫擦伤,损伤面积累计达20cm2以上。邰甲为泄愤,持斧砍砸被害人宫某停放在该游戏机室外的苏A×××××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952元。后邰甲等人将被害人汤某某带上被告人马某开的车,由邰甲、邰乙、刘某、被告人马某等人在该车上及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一民房内对汤某某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期间,邰甲、刘某殴打汤某某,致汤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其中面部挫擦伤面积达2cm2以上。后因汤某某答应给付“刘某医药费”而将汤某某放走,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个小时。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汤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马某在逃,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上网追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马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邰甲、邰乙、刘某的供述,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宫某的陈述,证人祁某、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和非法拘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被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系自首。但被告人马某系取保候审期间在逃后自首,故本院决定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