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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6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7日晚10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经核查该车号牌为皖A×××××),沿本市石祥路行驶至海纳百川酒店门口,并进入酒店洗澡。后被告人杜某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酒店工作人员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解,因发现被告人杜某身上有较浓��酒气,且根据酒店工作人员反映被告人杜某系自行驾车至海纳百川酒店,民警对被告人杜某进行了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233.8mg/100ml。后被告人杜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杜某上诉称,其系主动自首,并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赵某、孙某、蒋某的证言,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杜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杜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某酒后驾车至海纳百川酒店门口,并进入该酒店浴场洗澡,因其在浴场滋事,浴场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前来处理时,浴场工作人员向民警反映上诉人杜某是酒后开车到酒店,并调出监控给民警看,民警看后即向110指挥中心汇报并控制住上诉人杜某等待交警前来,交警赶到后对上诉人杜某吹气测试,并将上诉人杜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最终确定上诉人杜某驾驶车辆时已达醉酒标准。因此,上诉人杜某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系自首。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再以此为由及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足,对其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