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民初字第4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建青与相恒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赣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建青;相恒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717号原告张建青,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相恒经,居民。原告张建青与被告相恒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青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青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如逾期不还自愿按月2%支付利息,并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9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如逾期按2%支付月利息,并自愿偿付1%的违约金。2010年7月29日,被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如逾期按2%偿付月利息,并自愿支付1%的违约金。2010年11月3日,被告借款现金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以上借款共计25.5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相恒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2010年9月2日、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3日,被告相恒经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60000元、60000元、25000元,共计借款255000元,立下借条三张交由原告持有,双方约定第一笔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第二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第三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第四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前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2%偿付月利息和每日1%的违约金,第四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相恒经偿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相恒经分四次共向原告张建青借款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三笔借款共计230000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2%偿付月利息和每日1%的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其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第四笔借款25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0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张建青要求被告相恒经偿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相恒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恒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青借款25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110000元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自2010年7月29日起、60000元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自2010年9月2日起、60000元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5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7395元,由被告相恒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