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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勇与被告郑传慧、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郑传慧,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杜勇。委托代理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慧。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原告杜勇与被告郑传慧、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锐、被告郑传慧、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7时30分左右,苏尚栋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发展大道新汶办事处东洛沟村路口时,与停驶的原告杜勇、刘彦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鲁JXXX**号小型轿车又与郑传慧驾驶的鲁J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杜勇、刘彦琴、郑传慧受伤。经新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尚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勇、刘彦琴、郑传慧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郑传慧驾驶的鲁JL60**号轿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车损费100元共计损失12100元,起诉被告郑传慧及工商局是为了来作个证明,不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郑传慧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不承担责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明确承保车辆是否与伤者接触,从诉状中可以看出承保车辆与伤者未进行接触,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7时30分左右,苏尚栋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躲车时,与停驶的杜勇、刘彦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鲁JXXX**号小型轿车又与郑传慧驾驶的鲁J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杜勇、刘彦琴、郑传慧受伤。经新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尚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勇、刘彦琴、郑传慧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郑传慧的车辆鲁JXXX**号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传慧、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草图及调查询问笔录,均证实杜勇、刘彦琴未与鲁JXXX**号轿车相撞和发生任何接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草图、调查询问笔录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传慧驾驶的鲁JXXX**号轿车无责任,但从交警认定的事实看,鲁JXXX**号小型轿车与杜勇、刘彦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郑传慧驾驶的鲁JXXX**号轿车相撞,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和现场图均证实郑传慧驾驶的鲁JXXX**号轿车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接触,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没有实际产生作用力,即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郑传慧驾驶的鲁JXXX**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郑传慧、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勇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恒露审判员  王成磊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