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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罗某雯与余某兵、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雯,余某兵,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雯,女,1994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广银,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兵,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仲林,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原审被告:高峰,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罗某雯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兵及原审被告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12时38分许,高峰驾驶粤S4****小型轿车沿石碣镇兴华二街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石碣镇兴华二街24号对出路口时,该车头与一辆从该路口南往北方向行驶,由罗某雯驾驶的悬挂粤S3****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碰撞后该摩托车倒地滑行,在倒地滑行过程中,摩托车再与行经该路口的行人余某兵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兵、罗某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处理,认定罗某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兵不负此事故责任。粤S4****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高峰,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悬挂粤S3****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查实为假牌车辆,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当天,余某兵被送至东莞市石碣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496.33元(其中高峰垫付了1284.83元、余某兵支付211.5元),当天转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2日,产生门诊费用120元、住院医疗费32159元(其中高峰垫付了28159元、罗某雯垫付了4000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胫前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出院建议:1、全休5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2、定期复查,一年半后入院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用约7000元。注:住院期间请陪护人1名)。2013年5月3日,余某兵门诊复查产生费用138.50元。余某兵诉请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提交一份2012年7月27日的药品费发票予以佐证。余某兵2013年4月23日,余某兵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80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余某兵的伤残评定有异议,认为其右胫骨中断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根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及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4之规定,应构成十级伤残,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原审法院致函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该所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作出说明,指出:余某兵胫骨粉碎性骨折同时行内固定术治疗,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及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适用于标准4.9.9.i:3)四肢同一肢体长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符合规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复函不予认可。余某兵是农业户口居民,事发时41周岁,其被扶养人有父亲余国胜(1948年5月29日出生)、母亲范永兰(1949年11月23日出生)、女儿刘付妍(2005年8月29日出生)、儿子余润民(2008年2月4日出生)、儿子余广杰(2010年9月5日出生);余国胜与范永兰二人目前由余某兵及其弟弟共同扶养,刘付妍、余润民、余广杰三人目前由余某兵夫妻共同扶养。余某兵主张自2009年始在东莞市石碣镇居住,且在东莞市从事装修工作,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6857.98元,提交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住人和租住期限变更登记、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装修合同、施工工地合同及报价、身份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电费收款收据、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东莞市石碣唐洪水厂统一收据、治安联防费收据等佐证。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余某兵提交的合同无法核实其收入情况,电费收款收据、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东莞市石碣唐洪水厂统一收据、治安联防费收据等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余某兵另称事故发生后亲属从老家来莞处理事故及其就医治疗、评残,产生交通费6548元、住宿费2500元,仅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但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病历、手术记录、伤情报告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住人和租住期限变更登记、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装修合同、施工工地合同及报价、身份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电费收款收据、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东莞市石碣唐洪水厂统一收据、治安联防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据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附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余某兵相对于悬挂粤S3****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及粤S4****小型轿车而言,均属于上述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但由于罗某雯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为悬挂粤S3****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余某兵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罗某雯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4****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余某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由罗某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再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罗某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余某兵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就其异议作出说明,具体分析其所提异议,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牵强且缺乏证据佐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批准。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余某兵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原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门诊费用1496.33元+门诊费用120元+住院医疗费32159元+门诊复查费用138.50元=33913.83元,有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余某兵需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余某兵据此主张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余某兵九级伤残,且其提交的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余某兵因事故住院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131天,按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50元。5、护理费:余某兵住院131天,原审法院酌定护理人员1人,余某兵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50元/天计算为6550元。6、误工费:余某兵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确定为281天(住院131天+休息150天)。余某兵主张从事装修工作,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6857.98元,提交了房屋装修合同、施工工地合同及报价、身份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佐证,但余某兵并没有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证明,故对其主张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2270.33元。7、残疾赔偿金:余某兵称自2009年始在东莞市石碣镇居住,且在东莞市从事装修工作,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住人和租住期限变更登记、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装修合同、施工工地合同及报价、身份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电费收款收据、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东莞市石碣唐洪水厂统一收据、治安联防费收据等佐证。结合余某兵所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住人和租住期限变更登记、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明,可以确定余某兵自2009年始在东莞居住的事实。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虽认为余某兵提交的合同无法核实其收入情况,但从余某兵长期在东莞居住的情况及定期缴交相关费用的单据来看,余某兵应有一定的收入,虽然余某兵没有相关装修行业的资质证明,但不能排除其实际从事该工作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余某兵的主张予以支持。余某兵事发时41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余国胜64周岁,需被扶养16年,范永兰62周岁,需被扶养18年,由余某兵及其弟弟二人扶养;刘付妍6周岁零10个月,需被扶养11年零2个月,余润民4周岁零5个月,需被扶养13年零七个月,余广杰1周岁零10个月,需被扶养16年零2个月,由余某兵夫妻二人扶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16年零2个月+22396.35元/年÷2人×1年零10个月)×20%=76520.8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0906.84元+76520.86元=197427.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余某兵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余某兵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余某兵的伤残结果,罗某雯与高峰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结合余某兵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管理学及其陈述,并考虑到其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11、住宿费:余某兵主张亲属来莞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2500元,但未提交相应发票佐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余某兵主张自购药品产生费用150元,但未提供医嘱,该费用亦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此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48063.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罗某雯先予承担10000元,余款28063.83元,由罗某雯承担70%即19644.68元,由高峰承担30%即8419.15元;第5-12项费用共计230048.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罗某雯先予承担110000元,余款10048.03元,由罗某雯承担70%即7033.62元,由高峰承担30%即3014.41元。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120000元、罗某雯应承担146678.30元、高峰应承担11433.56元;高峰所承担的部分属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付范围,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根据实际赔偿的原则,扣减高峰已垫付的费用29443.83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承担101989.73元;扣减罗某雯已垫付的费用7500元,其实际应承担139178.30元。对于余某兵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余某兵101989.73元;二、罗某雯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余某兵139178.30元;三、驳回余某兵对高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余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余某兵负担1250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41元、罗某雯负担1284元。受理费余某兵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余某兵、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径付原审法院。上诉人罗某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现有证据即使可以认定余某兵在东莞市石碣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石碣镇本地居民也有农村户口。二、余某兵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施工工地合同及报价、身份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共场所许可、电费收示收据、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东莞市石碣唐洪水厂统一收据、治安联防费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都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合法的,也不能证明余某兵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据此,余某兵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东莞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余某兵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5.6元/年×16年零2个月+9795.6元/年×2人×1年零10个月)×20%=33468.3元。此外,余某兵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评定为10级为宜;余某兵在原审期间并未主张罗某雯要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赔偿,原审法院不应该直接判令罗某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某雯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刚满18岁,且其幼年父母离异,目前还在打工,收入微薄,连自己生活不能维持,从保护罗某雯与余某兵的角度出发,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2171.36元+33468.3元=75639.66元。原审法院就此项认定为197427.7元,明显多出了121788.04元。故罗某雯至多应赔偿余某兵139178.30元-121788.04元=17390.2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罗某雯向余某兵赔偿17390.26元;二、罗某雯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余某兵向本院答辩称:一、余某兵有广东省居住证,在石碣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来源,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二、罗某雯在原审期间已提出过复检,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依据,原审法院未同意其复检申请,原伤残等级鉴定合法有效;三、罗某雯在原审期间已提出过交强险的问题,其本人与高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此均知情;四、罗某雯虽年纪尚小,但其违法行为导致余某兵受到人身伤害,理当赔偿余某兵的损失。原审被告高峰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余某兵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高峰、罗某雯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损失348317.53元(其中医疗费28508.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6550元、误工费26857.98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62.7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548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余某兵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774.47元,总的诉讼标的为376646.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罗某雯上诉请求的范围以及事实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余某兵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余某兵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住人和租住期限变更登记、广东省居住证及石碣镇唐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余某兵自2009年开始在东莞居住。余某兵主张其在此期间从事装修工作,虽无相关装修行业资质证明,但从其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施工工地合同及报价、合同相对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相应经营者的身份证、电费收款收据、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东莞市石碣唐洪水厂统一收据、治安联防费收据来看,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足以证明余某兵在东莞居住期间有固定收入。据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余某兵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罗某雯上诉主张余某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雯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罗某雯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