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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与孙某、古新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孙兴荣,古新兰,黄水平,范桂珍,汪建鑫,杨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沈朝青、马钟炎。被告:孙兴荣。被告:古新兰。被告:黄水平。被告:范桂珍。被告:汪建鑫。被告:杨小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孙兴荣、古新兰、黄水平、范桂珍、汪建鑫、杨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朝青、马钟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荣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古新兰、黄水平、范桂珍、汪建鑫、杨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某、黄水平、汪建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孙某、黄水平、汪建鑫之间组成联保小组,每位小组成员对小组内其他两位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的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010年9月29日,被告古新兰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其配偶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范桂珍、杨小燕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其配偶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先后两次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归还后,被告孙某于2011年9月10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9日。但被告孙某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责任人、共同偿还责任人也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孙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计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8246.13元;被告古新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水平、汪建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桂珍、杨小燕分别对被告黄水平、汪建鑫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100元及计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10426.56元;被告古新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水平、汪建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桂珍、杨小燕分别对被告黄水平、汪建鑫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古新兰、黄水平、范桂珍、汪建鑫、杨小燕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孙某、黄水平、汪建鑫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3、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4、利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8246.13元的事实;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古新兰承诺为被告孙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范桂珍、杨小燕承诺对被告黄水平、汪建鑫的连带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结婚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和古新兰、被告黄水平和范桂珍、被告汪建鑫和杨小燕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借款凭证信息、利率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9日止的事实;9、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孙某尚欠本金121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426.56元的事实。被告孙某、古新兰、黄水平、范桂珍、汪建鑫、杨小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孙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证据8、9质证的权利。被告古新兰、黄水平、范桂珍、汪建鑫、杨小燕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被告孙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某、黄水平、汪建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的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某、黄水平、汪建鑫之间组成联保小组,每位小组成员对小组内其他两位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2010年9月29日,被告古新兰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其配偶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范桂珍、杨小燕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其配偶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1年9月10日,被告孙某向原告自助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9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仅归还借款本金37900元,余款121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古新兰至今未付,被告黄水平、汪建鑫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范桂珍、杨小燕未按约履行相关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黄水平、汪建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古新兰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范桂珍、杨小燕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古新兰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古新兰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金额经核算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水平、汪建鑫在被保证人孙某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桂珍、杨小燕对二保证人的债务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某、古新兰、黄水平、范桂珍、汪建鑫、杨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荣、古新兰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借款本金12100元,并按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426.56元,合计人民币22526.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水平、汪建鑫对被告孙兴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桂珍对被告黄水平、被告杨小燕对被告汪建鑫的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被告孙兴荣、古新兰、黄水平、范桂珍、汪建鑫、杨小燕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孙兴荣、古新兰、黄水平、范桂珍、汪建鑫、杨小燕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