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杜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杜某。被告:周某。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短期了解后于1994年2月27日在青田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但领养有一养女,取名杜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任劳任怨,在外赚钱养家糊口,被告在家无所事事,甚至怨原告赚不到大钱。2012年2月初,被告与他人私奔逃跑,丢下丈夫及未成年养女,至今音信杳无。原、被告双方感情淡薄,现已彻底破裂且和好无望。原告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养女杜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养女生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养女杜某归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某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及养女杜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养女杜某的身份情况;4、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青田县计划生育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领养一女杜某的事实;6、海口派出所、凉亭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与结婚申请表上周某、周某为同一人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月5日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均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实原、被告及养女杜某的身份情况、相互关系,予以采信;证据7系生效法律文书,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收养一女取名杜某(1998年1月1日出生),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3年8月14日,原告再次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已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养女杜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养女杜某由原告杜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杜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