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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与窦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窦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084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6层2单元705、706、707。法定代表人戴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2号20楼东102号。委托代理人杨靖,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行政人事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52号楼8门502号。被告窦波,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窦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芳、杨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关于被告职称级别和工资的内容如下:从2012年10月1日入职,职称级别为C+级教师,月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计时工2000元,其中包含课时数为85节/月,超课时工资按55元/节计算,转正后依据综合考核评定级别。关于薪酬,双方约定:75课时<当月课时<85课时,则按基本工资发放,不参加绩效奖金分配,若低于75课时则按基础工资的90%发放,若低于65课时则按基础工资的80%发放。若低于45课时则按实际课时数发放工资。被告在2012年11月上课26课时,实发工资1630元;在同年12月上课64课时,实发工资3529元;在2013年1月上课21课时,实发工资961元;在同年2月上课2课时,实发工资139元。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984.91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乙方担任英语教师岗位工作;乙方的薪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计时工资三部分构成,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1350元,计时工资1350元,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构成及金额不变。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其中协议前言部分约定乙方的职称级别为C+级教师,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计时工为2000元,其中包含课时数为85节/月,超课时费按55元/节计算”;其中第三部分即薪资构成部分另约定:“乙方工资由级别工资+超课时(每节课时为50分钟)工资+团队绩效奖构成:1、级别工资按职称划分为六档,分别为:……C+级教师工资为:4000元,包含85课时……其中级别工资是由基础工资50%、绩效工资30%、计时工资20%三部分构成。2、超课时数为基本工资所包含的课时数之外的课时数……4、C、C+、B、A和E档教师当月课时:75课时<当月课时<85课时,则按基本工资发放,不参加绩效奖金分配,若低于75课时则按基础工资的90%发放,若低于65课时则按基础工资的80%发放,若低于45课时则按实际课时数发放工资,(当月未完成85课时的教师,取消领取团队奖金的资格)……”。就被告的月工资构成及金额,原告称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其中包括绩效工资2000元、计时工资2000元,被告每月必须上够85课时,超过85课时按每节课55元支付超课时费,未上够85课时的,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第三部分第4条的约定发放工资。被告称其入职时,实际商定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无最低课时的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份,具体日期不清楚。被告主张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5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其在职期间上课的课时数和实发工资分别为:2012年11月上课26课时,实发工资1630元;在同年12月上课64课时,实发工资3529元;在2013年1月上课21课时,实发工资961元;在同年2月上课2课时,实发工资139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称:“2012年10月11日,我到学校工作……2月3日,该学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我要求:……5、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97元。”同年7月1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67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5894.91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京朝劳仲字(2013)第05678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认可其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3日。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于2012年10月10日入职,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5日,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的月工资构成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其中包括绩效工资2000元和计时工资2000元,且每月存在85课时的课时数要求。原告关于基本工资包含绩效工资和计时工资的主张无法从《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得以体现。同时,《补充协议》中前言部分载明的被告工资构成及金额与第三部分载明的被告工资构成及金额相互矛盾,且前后表述混乱,从中无法明晰被告的确切工资构成情况。鉴于此,考虑到《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的月工资构成和金额,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其月固定工资4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实发被告的工资存在差额,理应补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不低于法定标准,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窦波二О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二月三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九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派特森教育培训学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