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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正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稳,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北区平吉镇××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正稳在其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朱林村委会十五队31号的家中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收得赃款人民币50元。次日,被告人黄正稳在家中赊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同月18日,被告人黄正稳在灵山县陆屋镇沙塘村委会水口岭村38号,准备向施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接报来到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正稳身上搜查并扣押了净重为0.15克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正稳刑拘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正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33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施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正稳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正稳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正稳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正稳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正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正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正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