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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好强与蒋亚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强,蒋亚富,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王好强,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斌,北京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娟,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蒋亚富,男,1964年7月2日出生,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胡家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阳,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峰,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王好强与被告蒋亚富、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磊公司)、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好强委托代理人叶斌、王瑞娟,被告蒋亚富委托代理人沈月江,被告建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富泰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好强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王好强通过老乡甄长蓬介绍,在第一被告蒋亚富带领下到富泰京公司所在地--大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泽南街院内,为富泰京公司的爱心网工程施工,从事电焊工作。6月6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作业时,被脚手架砸倒在地,头部受伤,当即被送到亦庄同仁医院抢救治疗,15天后转入北京军区263医院。11月11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55天。出院后,原告在家接受康复治疗。现病情稳定,但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4月1日,原告被邢台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三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亚富安排工地监工张忠豪直接将13万余元的医疗费支付给医院(该费用已经使用,医院报销单据由蒋亚富保管)。之后,蒋亚富不再负担医药费。2011年9月28日,原告将富泰京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富泰京公司提供了与建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约》,合同约定“如工人遇有意外或伤亡情事,也由乙方(即建磊公司)自行处理,与甲方(富泰京公司)无关”。大兴法院据此认定,富泰京公司的爱心网工程发包给建磊公司,原告诉富泰京公司作为被告,属主体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23元、误工费5962元、护理费70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6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被告蒋亚富辩称,2008年,我挂靠在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为富泰京公司施工爱心网工程一期,后因交纳管理费数额与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产生争议,二期工程结束后即终止挂靠。2010年5月,富泰京公司找我施工爱心网三期工程,我说已经不在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了,该单位要求我一边施工,一边找挂靠单位,我便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我分别找江XX、甄长蓬各自招聘民工承包一部分工程,按施工量向江XX、甄长蓬各自结算承包费。甄长蓬招聘民工中包括原告。2010年6月6日,江XX施工队在挪动脚手架时,将甄长蓬施工队的脚手架挂倒,造成在脚手架上干活的原告摔伤。我当即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3万多元。2010年6月15日,我联系到建磊公司进行挂靠,建磊公司即与富泰京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现已完工。对于原告受伤,我作为没有资质的总承包,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他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分担赔偿:1、富泰京公司明知我没有资质,没有落实挂靠单位的前提下,为赶工期要求我先施工,属于违规发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江XX作为肇事者,因自身过失造成他人工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甄长蓬作为员工的雇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建磊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无关。本案涉案爱心网工程是由蒋亚富承包施工的,蒋亚富将此工程分包给甄长蓬包工队和江XX包工队,原告受雇于甄长蓬。我方对原告受伤一事毫不知情,我方承接爱心网工程进场前,这一伤害事故已经发生。原告应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富泰京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约束和管理。仲裁裁决已裁决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后原告又起诉到大兴法院,后法院作出裁定,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已将爱心网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建磊公司,双方签署建设施工合约,且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建磊公司。我方对原告在工地上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存在过错。我方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爱心网发包给建磊公司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对蒋亚富所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王好强通过老乡甄长蓬介绍,在蒋亚富带领下到富泰京公司所在地--大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泽南街院内,为富泰京公司的爱心网工程施工,从事电焊工作。6月6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作业时,被其他工队的脚手架挂倒摔伤在地,头部受伤,当即被蒋亚富等送到亦庄同仁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额部、颞顶部,左),硬膜下血肿(额部、颞顶部,左),脑挫裂伤(额叶,双侧,顶叶,左),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63医院,2010年11月11日出院。另查,2011年1月12日,富泰京公司(甲方)与建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约》,约定工程名称为富士康爱心网工程(三期A01、A04、A09、A10天地网),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并自开工日起30个日历天内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2010年6月16日,富泰京公司与建磊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时间一项约定,自2010年6月16日开始进场。2013年8月19日,受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率70%);原告在本次评定伤残前护理期可考虑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属部分护理依赖。又查,原告为农村将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蒋亚富召集后,为蒋亚富提供劳务并由蒋亚富发放工资,应当认定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蒋亚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富泰京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了没有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蒋亚富,导致事故的发生,富泰京公司应当与雇主蒋亚富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泰京公司虽与建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约》,但综合本案整体情况来看,建磊公司进场日期应在原告受伤之后,故建磊公司不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的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36923元,有票据为证。2、残疾赔偿金1965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4、误工费5962元。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5、护理费585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住院期间营养费3100元,本院不持异议。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8、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好强支付医疗费三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误工费五千九百六十二元、护理费五万八千五百元、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三千一百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九万六千五百六十元。二、被告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被告蒋亚富、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好强负担291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筝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