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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吕国科、张业富等与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吕国科。委托代理人王慧嵘,吕国科配偶。原告张业富。原告叶照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攀,该公司职员;黄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国科等与被告泰禹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6月4日以(2011)固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泰禹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照华、张业富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原告吕国科单独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嵘,被告泰禹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攀、黄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吕国科等诉称,2003年11月26日,三原告共同合作以吕国科作为被告泰禹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四川省南充市小龙门航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卷扬式启闭机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为被告销售29套启闭机,合同金额1012万元,上浮价款319.2万,依据被告制定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第5.1和5.2条之规定,被告应按上浮价款支付原告50%和8%的业务提成,但被告一直拖欠三原告应得的报酬146688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禹丰公司辩称,1、2002年5月固始泰禹丰公司正式注册成立,2002年3月,固始泰禹丰公司尚在筹建阶段,还未正式生产经营,此时没有出台书面的销售管理制度和产品成品价格,只是由管理人员与销售人员口头约定按销售总额减去运费后按8%提成;2、从三原告已实际领取的业务提成款看,三原告每次提成均按设备销售回收款的8%标准收取的,扣除三原告已实际领取的641280元,三原告只能得到提成款134297.6元;3、三原告提供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一没加盖公司公章,二没公司负责人签批,三没施行时间,四是错别字多处,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告以此办法作为依据来计算判定被告应支付的业务提成款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泰禹丰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启闭机的企业,三原告为其公司业务员,共同合作为被告营销启闭机。2003年11月26日,原告之一吕国科代表被告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指挥部(以下指挥部)签订了《嘉陵江小龙门航电工程卷扬式启闭机设备采购标合同书》,为被告公司销售2×800KN卷扬式启闭机25套、2×200KN卷扬式启闭机4套,合同金额为10120000元。后泰禹丰公司及指挥部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小龙门工程指挥部亦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泰禹丰公司付清了全部价款。原、被告双方因销售提成款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再支付销售提成款146688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泰禹丰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制定并分发给营销人员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报酬分配部分规定:1、业务员签订合同后,其提取费用按公司价格表执行,提取标准:卷扬机为8%;2、鼓励价格上浮,上浮部分提取比例,公司、业务员各得50%,个人免交一切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务员不论任何理由和方式追加增补的货款,补足厂价后一律按上浮计算……6、产品价格不含包装费,运输费用户负担,含在合同内的应在结算时扣除……。产品价格及说明部分规定:一、平门卷扬式启闭机16T以下每吨12000元,25T以上每吨11000元计价……注:1、超出扬程1倍以上按高扬程计价,计价方式为:原机价×20%。双吊点超扬程部分为单吊点的2倍。……7、卷扬式启闭机中要求徽机接口及装置另行计价。”三原告为被告销售的29套启闭机2×800KN的每套17.99T,2×200KN的每套46.89T。被告泰禹丰公司在向指挥部履行合同过程中花费运输用425280元。三原告前后共从被告泰禹丰公司领取各项提成款641280元。另查明,被告泰禹丰公司不认可2002年《销售工作管理办法》,要求按该公司2004年制定的《销售制度》的规定计算提成费用。2003年泰禹丰公司未制定新的销售制度,2004年的《销售制度》规定,业务员的费用提成为公司制定的出厂价格的8%。被告泰禹丰公司于2001年底租赁固始锁龙公司厂房、设备、资质,于2002年5月9日正式注册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固始泰禹丰公司是在2002年5月9日注册成立,公司为了积极开展生产销售工作制定较为宽松、鼓励营销人员获得较多利益的营销制度,尽快让其产品在市场占有一席之地应系其公司战略决策之一。三原告亦系在公司这个较为实惠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的激励下,才在一单合同中为被告公司销售上千万元的产品。虽然该合同是在2003年11月26日最终签订,但泰禹丰公司确认2003年公司并未出台新的《销售制度》,因此,三原告要求按该公司2002年制定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销售提成,并无不当,应当支持。同时,任何一项法律、法规抑或是规章制度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其只能约束其发布施行之后的行为,而对其发布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拘束力,因此,被告泰禹丰公司要求按2004年度公司出台的《销售制度》为三原告结算销售提成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按该《销售管理办法》被告支付的425280元运输费用应由买方承担,而三原告未收取该款,应从其销售提成款中扣除。故三原告应得的销售提成为7010410元×8%+(10120000元-7010410元-425280元)×50%=1902987.8元,扣除其已领取的641280元,被告尚应再支付三原告销售提成款1261707.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业富、叶照华、吕国科劳动报酬(业务提成款)1261707.8元(款经法院转交)。二、驳回三原告吕国科、张业富、叶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泰禹丰公司负担16135元,三原告负担1845元。被告泰禹丰公司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8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曼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