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假名:陈燕虹,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罗湖区东门白马文华广场,在二楼3号铺可可宝贝外贸批发行门口见到该店铺的内装有57条Asya连衣裙的一包衣物放在门口,遂趁无人注意之机,欲将该包衣物窃走,当其行至自动扶梯口处时,被保安员截查,被告人陈某甲向保安员谎称自己是店内员工,随后借机逃离现场。不久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回到白马文华广场二楼,当其行至41号店铺狸念服装店门口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店放在门口的内装有泡芙女生等品牌共计179衣服的一包衣物窃走,随后,被保安员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在3号店铺可可宝贝外贸批发行盗窃的衣服价值人民币12980元;在41号店铺狸念服装店盗窃的衣服价值人民币642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衣物照片;2.书证:监控录像截图,进货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经过,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丁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分别发还被害人丁某、陈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