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法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22号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一,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小红,女。被告法鹏。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思玮。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法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小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法挺、胡思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被告账户付款的林春梅虽是原告的一名员工,但林春梅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还在其他单位任职,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仅凭为被告付款的林春梅系原告处员工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亦非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509.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法鹏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2012年5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人力资源经理,约定月工资8000元,原告处林春梅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为其发放工资,但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离职。原告称被告不是原告处员工,未给原告提供过劳动,原告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查明:林春梅曾系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新宇公司,下同)股东发起人。原告提交的银行资料载明:林春梅名下的卡号为62×××81的招商银行账户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共有6笔转入款项,均系新宇公司职员周文祥名下的卡号为62×××69的青岛银行账户向林春梅转账,具体日期为:2012年6月25���(文字摘要:12年5月)、2012年7月26日(文字摘要:1206)、2012年8月20日(文字摘要:12年7月)、2012年9月19日(文字摘要:8月)、2012年10月25日(文字摘要:12年9月)、2012年11月19日(文字摘要:12年10月),每一笔转账进款后均系当月工资的转账出款记录,出款记录的文字摘要为“X.X工资”,但无接收工资方的账户及名称。其中,以“工资”名义向被告法鹏名下的卡号为62×××42招商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为:2012年6月25日、4790元(5月工资),2012年7月26日、8200元(6月工资),2012年8月20日、8170元(7月工资),2012年9月19日、8230元(8月工资),2012年10月25日、8210元(9月工资),2013年1月17日、3699.64元(11月工资)。原、被告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法鹏(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被申请人):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拖欠工资及补贴45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27日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509.64元。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相关银行资料(林春梅名下的卡号为62×××81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周文祥名下的卡号为62×××69的青岛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并申请林春梅出庭作证。林春梅称其当时虽然系原告处职员,但同时系新宇公司的股东,其系代表新宇公司外聘被告做人事顾问工作,新宇公司向其银行卡打款,再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法鹏等新宇公司的员工发���资,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业务员,在原告处未见过被告,原告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与新宇公司向其汇钱的卡是一个卡。但在庭审后的质证过称中,林春梅开始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其招商银行卡的明细均为新宇公司向其招聘的新宇公司的员工发放的工资,没有其本人的工资,其作为新宇公司的股东仅在年底结算工资,有时以现金形式,有时打到卡上;后来又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有时到原告处找其谈人事方面的工作,原告有时向其卡内打入费用,有时是工资,但当庭分不清哪些是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记录,哪些是打入款项的记录,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之后并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被告称为其发放工资的林春梅系原告处职员,证人林春梅在被告任职期间对外发放工资的数额和数量显然超出了新宇公司的员工人数和工资��额,周文祥虽然是新宇公司的员工,但他同时为包括原告、新宇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的职工发工资,原告与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为被告转账发放工资的林春梅为原告处员工;虽然原告提交的银行资料载明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周文祥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向林春梅的账户转账入款,后由林春梅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法鹏工资,但每一笔转账进款后转账出款支付工资的记录达百余条,且并无接收工资方的账户及名称;证人林春梅在庭审中的表述尤其是对于原告给其发放工资情况的陈述亦前后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作为原告处员工的林春梅并非代表原告为被告法鹏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法鹏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工资数额的事实,以及被告未就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法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509.64元。对于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代理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650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法鹏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法鹏二倍工资差额36509.64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勇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