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东兴与周杨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兴,周杨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61号原告:陈东兴。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周杨丰。原告陈东兴与被告周杨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杨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东兴起诉称:被告周杨丰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5日由原告担保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贷去款项后,因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无奈之下向案外人徐晓雷以月利率2%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代被告偿还了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801.45元,共计111801.4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杨丰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11801.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杨丰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东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东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杨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章确认与原件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周杨丰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由原告陈东兴及季小伟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周杨丰的事实。5、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三份、综合业务系统存款分户明查询单原件一份、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东兴代被告偿还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111801.45元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东兴代偿的款项中有10万元是向徐晓雷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送达给被告周杨丰,被告周杨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原告向案外人徐晓雷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不能认定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东兴作为被告周杨丰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杨丰进行追偿。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并未约定代偿款按月利率2%计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予以保护。被告周杨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杨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东兴代偿款111801.45元,并赔偿给原告陈东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周杨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审 判 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