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黄同银等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黄淑力,夏思琪,郸城县人民政府,黄锦领,黄玉淮,黄锦启,黄锦中,杨芝荣,黄新来,黄淑峰,黄锦志,黄淑军,黄东杰,黄东强,黄锦杰,胡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周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同银,男,汉族,现年78岁,住郸城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锦廷,男,汉族,现年34岁,住址同上,郸城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系黄同银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锦良,男,汉族,现年38岁,住址同上,村民,系黄同银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淑力,男,汉族,现年32岁,住址同上,郸城县公安局干警,系黄同银之孙。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思琪,女,汉族,现年28岁,住址同上,村民,系黄淑力之妻。委托代理人辛治廷,男,河南鲲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郸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信访股股长。一审第三人黄锦领,男,汉族,现年70岁,住郸城县,退休工人。一审第三人黄锦启,男,汉族,现年57岁,住址同上,退休干部。一审第三人黄锦中,男,汉族,现年55岁,住址同上,村民。一审第三人黄玉淮,女,汉族,现年60岁,住郸城县,退休干部。一审第三人杨芝荣,女,汉族,现年51岁,住郸城县,退休工人。一审第三人黄新来,男,汉族,现年31岁,住址同上,村民。一审第三人黄淑峰,男,汉族,现年45岁,住址同上,村民。一审第三人黄锦志,男,汉族,现年50岁,住址同上郸,村民一审第三人黄淑军,男,汉族,现年43岁,住郸城县,郸城县医药公司职工。一审第三人黄东杰,男,汉族,现年25岁,住郸城县,村民。一审第三人黄东强,男,汉族,现年35岁,住址同上,村民。一审第三人黄锦杰,男,汉族,现年50岁,住址同上,郸城运输公司职工。一审第三人胡爱林,男,汉族,现年50岁,住郸城县,工人。诉讼代表人黄锦领,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黄玉淮,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黄淑力、夏思琪因郸城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2)2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同银、黄锦良、黄锦廷、黄淑力,上诉人夏思琪等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治廷、孟凡斌,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张广明,一审第三人黄锦领等13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黄锦领、黄玉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黄锦良、黄锦廷系黄同银之子,黄淑力和夏思琪系黄同银孙子及孙媳。争执地位于郸城县交通中路路东,东邻居民,西邻路,南邻居民出路,北临居民出路。该土地原为郸城县城关镇西环办事处夏庄二组集体土地,1994年3月7日,以黄同银为甲方,郸城县城关镇西环办事处夏庄二组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征地面积为南北长28米,东西宽74.52米,折合3.13亩,计款6万元。黄同银于1994年4月10日交款6万元。1998年,黄锦良、黄锦廷在该争执地东侧建房,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10月分别对黄锦良、黄锦廷、黄同银作出了郸土监(98)字第048号、049号和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进行了罚款并要求补办国有土地手续,黄同银、黄锦良、黄锦廷分别与西环办事处夏庄二组补办了征地协议书,其中黄同银征地东西10米,南北24米,合计240平方米,折合0.36亩,计款6480元,黄锦良征地东西13.50米,南北14.25米,合计192.38平方米,折合0.289亩,计款7800元,黄锦廷征地东西11.70米,南北14.25米,合计166.7平方米,折合0.25亩,计款6750元。落款时间为1994年3月10日。1998年11月28日,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分别与郸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别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998年11月30日,郸城县土地管理局在国有土地出让审批申请书中,批准出让年限为20年。2002年4月1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土征字(2002)21号《关于完善黄锦廷等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中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为,经审查同意,出让给黄锦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6.7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20年;出让给黄同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40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20年,出让给黄锦良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92.38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20年。2004年7月17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黄同银颁发了郸国用(2004)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黄锦廷颁发了郸国用(2004)第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黄锦良颁发了郸国用(2004)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9日,黄同银将其拥有的2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其孙子黄淑力及孙媳夏思琪,并经郸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并申请对黄同银的郸国用(2004)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2011年6月3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注销了黄同银的郸国用(2004)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黄淑力、夏思琪颁发了郸国用(2011)第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黄锦良、黄锦廷已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建房,黄淑力、夏思琪欲在争执地上建房时,包括第三人在内的黄氏家庭成员阻止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反映,称争执地系黄氏家庭坟地。郸城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认为黄同银、黄锦良、黄锦廷于1994年3月10日并没有征用夏庄二组集体土地,郸城县人民政府对争执地所下的批复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骗取所得,遂作出郸政国土资字(2012)2号《关于撤销郸政土征字(2002)21号关于完善黄锦廷等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并注销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及黄淑力、夏思琪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及黄淑力、夏思琪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该处理决定,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及黄淑力、夏思琪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及黄淑力、夏思琪、郸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各方当事人对黄同银与郸城县城关镇西环办事处夏庄二组于1994年3月7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书没有异议,说明该合同书客观真实,在该合同没有被废除的情况下,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又于1994年3月10日就同一地块的部分土地与郸城县城关镇西环办事处夏庄二组分别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郸城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并未超越其职权,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及黄淑力、夏思琪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2)2号关于撤销郸政土征字(2012)21号《关于完善黄锦廷等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并注销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以及黄淑力、夏思琪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2)2号关于撤销郸政土征字(2002)21号《关于完善黄锦廷等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并注销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以及黄淑力、夏思琪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上诉人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黄淑力、夏思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4年3月7日,黄同银以征用坟地的名义与夏庄二组签订了征地合同书,黄同银出资六万元,签订合同后黄同银为了管理和办证方便,就坟地之外的土地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分别与夏庄二组签订了征地合同书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向郸城县土管局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后并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郸城县土管局与黄同银、黄锦良、黄锦廷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4月1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土征字(2002)21号《关于完善黄锦廷等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完善黄同银、黄锦良、黄锦廷征用土地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后黄同银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了其孙子黄淑力和孙媳夏思琪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黄锦良、黄锦廷、黄淑力、夏思琪的土地使用权均是合法取得,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却以未征用夏庄二组土地为由,撤销了郸政土征字(2002)21号《关于完善黄锦廷等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并注销了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及黄淑力、夏思琪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超越职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发文且在作出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听证,剥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利,属程序违法。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黄锦领、黄玉淮述称,虽然上诉人购买坟地有出资,出资购买时未约定按份共有,被上诉人将部分以发证的形式给上诉人违反共有的原则;第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颁证之前应履行征地手续。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黄淑力、夏思琪与一审第三人黄锦领、黄锦启、黄锦中、黄玉淮、杨芝荣、黄新来、黄淑峰、黄锦志、黄淑军、黄东杰、黄东强、黄锦杰、胡爱林等就本案中双方争议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生效。本院认为,1994年,上诉人黄氏家族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黄淑力、夏思琪与一审第三人黄氏家族黄锦领、黄锦启、黄锦中、黄玉淮、杨芝荣、黄新来、黄淑峰、黄锦志、黄淑军、黄东杰、黄东强、黄锦杰、胡爱林等因家族无坟地而议定征地事宜,具体征地由黄氏家族长者之一上诉人黄同银办理。1994年3月7日,黄同银与夏庄二组协商后签订了征地合同书,黄同银于1994年4月10日交款6万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1998年,上诉人黄锦良、黄锦廷在该争执地东侧建房后并出售,当时黄氏家族没有人提出异议;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10月分别对黄锦良、黄锦廷、黄同银进行了罚款并要求补办相关国有土地手续。为了完善国有土地手续,黄同银、黄锦良、黄锦廷分别与西环办事处夏庄二组补办了征地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94年3月10日;1998年11月28日,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分别与郸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02年4月1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土征字(2002)21号《关于完善黄锦廷等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04年7月17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分别为黄同银、黄锦廷、黄锦良颁发了郸国用(2004)第162号、第164号、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9日,黄同银将其拥有的2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其孙子黄淑力及孙媳夏思琪,并经郸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并申请对黄同银的郸国用(2004)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2011年6月3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注销了黄同银的郸国用(2004)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黄淑力、夏思琪颁发了郸国用(2011)第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可见,黄同银、黄锦良、黄锦廷为了完善补办征用国有土地手续的事实客观存在。黄淑力、夏思琪准备在上述土地上建房时,一审第三人在内的部分黄氏家族成员予以阻止并向郸城县人民政府反映,根据一审第三人反映的情况,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郸政国土资(2012)2号“关于撤销郸政土征字(2012)21号《关于完善黄锦廷等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并注销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以及黄淑力、夏思琪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而郸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时,并没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争议进行协商调解。就本案而言,由于牵涉双方人员较多,如果不对当事人纠纷的关键加以解决,很可能会形成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也不利于群众内部矛盾的彻底解决。因此,上诉人补办相关的手续是为完善征用国有土地手续,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郸政土征字(2002)21号《关于完善黄锦廷等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属被骗取批准,属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2)2号关于撤销郸政土征字(2002)21号《关于完善黄锦廷等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并注销黄锦廷、黄同银、黄锦良以及黄淑力、夏思琪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金华代理审判员王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雪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