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丁某、季朝元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季朝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于和县,汉族,无业,家住和县。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5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季朝元,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和县,汉族,无业,家住和县。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3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6月13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7月2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转为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4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27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季朝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季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季朝元等人在和县县城豪乐士餐厅玩耍时,被害人李某碰到了与丁某、季朝元同行的一名女子,季朝元与李某发生口角,并持刀欲戳李某,丁某见状随即抽出一把刀戳李某后背。李某受伤后季朝元、丁某逼其跪下,并对其拳打脚踢。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肩背部刀戳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3年4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王成(另处)、刘禹(另处)三人在和县历阳镇嘉禾名苑小区内玩耍时,看到被害人曹某与徐成刚、陆蓉蓉、李芳(曾用名李雪)、周欣宜等人正在聊天。丁某遂上前持匕首、木棍无故殴打曹某,王成、刘禹见状与丁某一同殴打曹某。致曹某头部外伤、后背开放伤。3、2013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王成、刘禹三人酒后在和县县城小转盘处乘车时,为乘坐出租车,丁某无故辱骂出租车司机孙某,后用脚踢孙某的出租车,双方争吵后,丁某等三人将被害人孙某打伤,孙某出租车多处被踢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在和县第四中学对面的曼果奶茶店里借骑鲁某的电瓶车外出,与鲁某同行的友人闲聊时讲到丁某经常在外面骗钱,不能把车子借给他。与丁某同行的友人待丁某返回后将鲁某友人所述转告丁某,丁某随即将被害人常勤伟喊出奶茶店,无故对其殴打。5、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和县第四中学门口遇见被害人鲁某,借故上次奶茶店滋事事由,挑起矛盾,又随意殴打鲁某,致使鲁某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季朝元主动到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季朝元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有证人段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病历、和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季朝元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中,被告人丁某参加五起寻衅滋事的行为,且持械,并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人季朝元参加一起寻衅滋事的行为,且持械,并造成一人受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季朝元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季朝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季朝元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故被告人季朝元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可酌情对此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季朝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季朝元的刑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