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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玉娥及原审被告张涛、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尹玉娥,张涛,李步勇,河南省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玉娥,女,汉族,1959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运杰,系尹玉娥的儿子。原审被告张涛,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原审被告李步勇,男,汉族,1989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系李步勇的妻子。原审被告河南省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得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玉娥及原审被告张涛、李步勇、河南省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被上诉人尹玉娥的委托代理人陈运杰、原审被告李步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原审被告河南省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涛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S52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息县城关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三高东门路段处时,致原告尹玉娥摔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息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最终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玉娥不承担责任。原告尹玉娥受伤先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48天、息县第二人民法院住院30天治疗,共花医疗费74215.06元,出院后医嘱注意饮食和休息。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豫S52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步勇,挂靠河南省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0万。尹玉娥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以来随子居住于息县城关镇北街。原审认为,2012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涛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S52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步勇),沿息县城关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三高东门路段处时,致乘坐人原告尹玉娥严重摔伤,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此认为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尹玉娥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显示其自2009年以来就在息县城关镇随子居住,故其经常居住地已为城关,按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的十日内一次性从其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玉娥医疗费74215.06元、护理费12848.4元(78天+180天)×4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误工费13097.4元(263天×49.8元)、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18194.8元/年×20年×3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472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7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张涛、李步勇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尹玉娥是车上受伤还是在车下受伤不清楚;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玉娥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步勇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省息县城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涛未出庭也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尹玉娥系在乘坐豫S526**号客车时从车上摔到车下受伤。本院认为,尹玉娥系在乘车时从车上摔到车下受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玉娥长期随儿子居住城镇,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其洋—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