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左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河县,捕前住本村,无前科。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8时,被告人左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东大线行驶至清河县小屯后丁沙场门前时,与普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左某某驾车逃逸,造成:普某某重伤,后于2012年10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清河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左某某对此事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普某某亲属达成谅解意见书,被告人左某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重半挂车一辆折抵被害人普某某所有赔偿款赔偿,普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一初字第738-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协议书、清公技活检字第(2012466)号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清公技尸检字第2012061号清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被害人普某某尸体照片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左某某的户籍证明、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2)第50256号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