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刘成兵与张志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兵,张志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刘成兵。被告:张志定。原告刘成兵与被告张志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成兵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10日在甸张村修建厂房,工程大概于2012年1月竣工,被告欠原告工资491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志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91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张志定欠原告刘成兵491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张志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张志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木工工资20000正,大写贰万元正,于2012年1月14日上午付。如不付安照工人工资每工250元付到所有欠款为止。”2012年3月,被告张志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兵木工工资人民币贰万玖仟壹佰元正(¥29100元正)。”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欠条中写的“刘兵”而非“刘成兵”,是因为工地上的人都叫他“刘兵”,故欠条中就直接写成“刘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49100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定支付原告刘成兵劳务报酬人民币4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元,由被告张志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毛益波代理审判员 孙君良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