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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阎爱敏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爱敏,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阎爱敏,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铮,男,回族,1984年4月2日生。原告阎爱敏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阎爱敏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爱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爱敏诉称:2012年12月24日,魏占青驾驶豫K376**/5939号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1898KM处与原告雇佣司机董渭波驾驶的豫AG03**/AD959号车辆相撞。经韶关交警部门认定,魏占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渭波不负责任。因豫K376**/5939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许昌XX公司,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72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豫K376**/5939号车辆是叶秋雨(魏占青的妻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叶秋雨是实际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个侵权案件,我公司即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也和侵权人魏占青无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该案件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调解终结,其停运损失在调解过程中已经放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许昌XX公司是否适格的被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魏占青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豫K376**/593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昌XX公司,其雇佣司机魏占青系合法驾驶。3、阎爱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豫AG03**/AD95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豫AG03**/AD95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5、广东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豫AG03**/AD959号车辆的损失情况及修理时间。6、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G03**/AD959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为27280元及鉴定费1500元。被告许昌XX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许昌XX公司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豫K376**/593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许昌XX公司,根据公安部的批复,行驶证是准予不准予上路的登记,而不是所有人的登记。对第5组证据中修理厂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修理厂是否真实存在,且证明上加盖的是服务章,证明中所显示的维修天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6组证据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并不具有停运损失的鉴定资质,并且鉴定数额过高,维修天数不真实,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许昌XX公司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许昌XX公司对原告提供第5、6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叶秋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叶秋雨既是购车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赔偿协议。证明该事故已经赔偿过,而且按照协议约定,本案一次性调解终结,双方不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对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真实。(1)叶秋雨的签字在合同书的担保处,不是车辆的购买方,其次该合同涉及的标的车辆挂车车型为宇畅牌,而肇事车辆挂车的车型为川腾牌,肇事车辆与合同标的车辆不是同一辆车。(2)该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而肇事车辆行车证豫K376**/5939挂,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8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与肇事车辆的行车证相互矛盾。(3)被告仅提供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叶秋雨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应当提供叶秋雨首付款的财务收据凭证及各月的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协议的赔偿项目并未包含停运损失,原告的诉请不是依据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以上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魏占青驾驶豫K376**/5939号车辆(核定吨位30吨)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1898KM处与原告雇佣司机董渭波驾驶的豫AG03**/AD959号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占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渭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G03**/AD959号车辆在修理期间停止运输,根据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停运时间酌定20天,停运费按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计时包车运价计算,即每小时5.4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另查,豫K376**/593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许昌XX公司,魏占青系驾驶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376**/5939号车辆的驾驶人员魏占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G03**/AD959号车辆的驾驶人员董渭波不负责任,因豫K376**/593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许昌XX公司,故许昌XX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豫AG03**/AD959号车辆停运损失费25920元(5.4元×30吨×8小时×20日),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因鉴定意见未被采纳,其鉴定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豫K376**/5939号车辆系叶秋雨(魏占青之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公司购买,许昌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阎爱敏25920元;二、驳回原告阎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8元,原告阎爱敏负担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