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葛延芳与单国来、徐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单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89号原告:葛某某,个体户。被告:单某某,农民。被告:徐甲,农民。被告:徐乙,农民。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单某某、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徐乙名下的位于溪口镇茗西新村54幢1号的房产(保全价值3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起诉称:被告单某某、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7月15日、8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徐乙为该三笔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某某、徐甲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按本金3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徐乙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某某、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的金额均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一次性还款的能力。被告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葛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某某、徐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并由被告徐乙作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单某某、徐甲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乙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某某、徐甲因需于2012年6月19日、7月15日、8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葛某某借款共计3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均作出约定。被告徐乙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三份借条中书写“本人为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字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某某、徐甲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徐甲向原告葛某某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只可从催告日次日(2013年10月30日)起向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乙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某、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按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单某某、徐甲、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琼琼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