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杜金坡与杜金池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坡,杜金池,杜金明,杜金书,杜金玲,杜金红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084号原告杜金坡,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金池,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杜金明,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杜金池、杜金明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杜金书,女,1946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系第三人杜金书之子。第三人杜金玲,女,1955年2月1日出生。第三人杜金红,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原告杜金坡与被告杜金池、杜金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杜金书、杜金玲、杜金红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杜金池、杜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第三人杜金书之委托代理人张军,第三人杜金玲、杜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坡诉称:我与被告杜金池、杜金明系同胞兄弟。1992年下半年至1993年上半年,我在我使用的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中一区宅院内建砖木结构北房3间及东棚子1间。2013年3月20日,因该房年久失修,我欲将该房屋翻建,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多次无理阻拦,称该处宅基地系老人使用,并非属于我使用,由于二被告的无理行为造成我至今无法施工。我认为该宅院及房屋一直由我使用并建造,理应属于我所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中一区58号的砖木结构北房3间及东棚子1间、宅院1处归我所有。被告杜金池、杜金明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1992年10月由原、被告及其他姐妹共同出资为老人所建,当时原、被告父母均在世,由于住房条件紧张没有单独的住所,经过杜金池向大队请示,村书记王秀清批准房基地,所有子女协商一致为父母建北房3间及东棚子1间。本案诉争的房屋只涉及遗产继承的问题,不涉及物权确认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杜金书述称:1992年左右,我个人出资购买了建筑材料夹纸板和1扇铁门提供给父母,用于建造3间房屋。建造的房屋是为了解决当时父母的居住问题。对于房屋的建造人及房屋的产权我不清楚,请依法判决。第三人杜金玲述称:1992年我在外上班,也不经常回家。我母亲当时租房住,后来我母亲说让杜金坡给我母亲盖房,杜金书出的顶子板,杜金红出的窗户,我没有出资,别的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杜金红述称:1991年我在门头沟上班,不经常回家。我母亲先是在杜金池那住,后来搬到杜金坡那住。后来我回去之后找不到我母亲了,打听才知道我母亲在别人家租房住,杜金坡家因电讯站拆迁了。我不愿意看到父母租别人房住,因拆迁时我父母就在杜金坡那里住,我就让我母亲找杜金坡给盖房。后来我找的木料和门窗拉到××,盖房时我不在场,房怎么盖的、谁盖的我不清楚。房屋盖完后,杜金坡说给我点木料钱得了,我说是父母的,就不要钱了。如果法院判这是杜金坡的财产,我找杜金坡要我那份,如果是遗产我就要我那份。经审理查明:杜振义、赵淑芹夫妇原系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二人先后生育子女6人,分别为长女杜金书、长子杜金池、次子杜金坡、次女杜金玲、三子杜金明、三女杜金红。杜振义、赵淑芹先后于2001年6月、2004年7月去世。杜振义、赵淑芹在××村原有宅院1处,因该宅院缺水,二人即到杜金坡在××村的宅院居住,后因杜金坡的宅院拆迁,二人即租住在他人处。为解决住房问题,杜振义、赵淑芹于1992年至1993年间让子女为其建院落1处,内有北房3间及东棚子1间,后杜振义、赵淑芹居住在该院落内,该院落现登记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中一区58号。现当事人均认可该院落建设时杜金书、杜金坡、杜金红均有出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在案证实。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宅基地档案照片打印件1份,该明其享有争议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2)王维林、王维利、王永录共同出具的内容为”我叫王维林,在一九九二年下半年至九三年上半年左右,由本人带头承包杜金坡在××法庭前所盖住房三间,承包方式由地基开始扫地出门,包工不包料,门窗是旧的,石头是杜金坡拆西边房拉过来的,承包费完工当时杜金坡以付清,具体多少已记不清楚”的书面证明。审理中,原告称地基及房屋均为王维林所建,但王维林出庭作证时承认地基不是其所建。王维利出庭作证证明1992年工头王维林找他给原告建房,工资是原告给王维林,王维林又给的他。(3)郑友合出具的内容为”××村杜金坡法庭前面北房三间土暖气炉子一个、暖气片三组是我和儿子1995年安装,当时装好后杜金坡已付清钱款,多少钱已记不清了”的书面证明。(4)内容为”我们所住房屋是金坡拆西边房时给我们所盖,所有资金人员都是金坡所出,怕今后引起纠纷,特此证明,因我不会写字,让金坡代写,证明人:赵淑芹,2004年4月14号”的书面证明1份。原告称该证明系其母赵淑芹主动要求写的,并由其母按印。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杜金池提供了照片1张,称该照片所摄内容系村委会保存的其父申请宅基地的原始档案,原告利用确权登记的机会把名字改为原告,他们知道此事是因原告要将争议院落卖给他人,到村委会过不了户。对此照片原告称照片中的内容不是档案,是村委会王志才保存的日记本。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证明自己对争议院落及房屋曾出资的事实,被告杜金明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古×的证言证明,1992年他开小四轮从黄院村给其朋友杜金明拉过一车灰,拉到××村××法庭附近还没建好的房子处,他记得说是杜金明他们老爷子盖房。(2)内容为”我叫张凤来,现住房山区××镇××村,汉族,男,1942年生,杜金明老人杜振义在××法庭左前路南盖房1处,杜金明找我前去做瓦工石头活,北房三间基楚底盘、院墙、东棚1间基楚,由我负责承包”的证明1份。(3)内容为”我叫隗功连,女,汉族,出生1959年1月20号,现住房山区××镇××村,杜金明老人杜振义在××法庭左前路南盖房时,杜金明叫我帮忙装车去××河边拉石头1车,卸在杜振义盖房处”的证明1份。(4)张凤来的施工记录1本,证明杜金明参与了房屋建设。在该施工记录本中有1992年及1993年为”××杜陈义”施工的内容,当事人均承认××村姓杜的仅有杜振义一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争议院落及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其应证明争议院落及房屋上没有其他人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院落及房屋系杜振义、赵淑芹让子女为其所建,且根据杜金书、杜金红所述,她们所出建设材料明确是提供给父母的,因此争议院落及房屋上有杜振义、赵淑芹的权利。现杜振义、赵淑芹已去世,无合法有效的遗嘱,本案当事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在争议院落及房屋上均有权利存在。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金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杜金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