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终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秀芹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芹,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通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徐行终字第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芹,女,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兴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婉梅,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江苏通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秀芹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苏通艺家具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芝,被上诉人铜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勇、任婉梅,原审第三人江苏通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毕小南系第三人通艺公司通艺程配家具经销部的员工,从事设计工作,工作地址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九龙湖水景花苑xx号楼,家住铜山区xx镇xx家属院内。毕小南正常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路线是由工作地点至徐州市中山北路,由中山北路向北至柳新镇。2011年3月13日17时30分,毕小南正常下班后邀请同事孙晓晓去家乐福超市购物至19时30分,后又到国贸大厦等朋友王艳,20时30分王艳下班后与毕小南共同回家。因毕小南驾驶的摩托车出现故障,便打电话联系父亲毕振伍前来帮助处理。毕小南在得知其父亲从徐州市铜沛路过来时,便和同事孙晓晓、朋友王艳在铜沛路与父亲毕振伍会合。当毕小南驾驶摩托车行至徐州市三环西路体育环岛南时,摩托车又出现故障。毕小南、毕振伍将车辆停在行车道内对故障予以处理。21时30分,张正广驾驶苏E×××××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242公里+640米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毕小南、王艳及毕振伍发生交通事故,致毕小南、王艳受伤,摩托车损坏,毕小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九里大队于2011年4月2日作出徐公交认字(2011)第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张正广负事故主要责任,毕小南、王艳、毕振伍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8日,原告张秀芹为毕小南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铜山人社局经审查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铜人社工不认字(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毕小南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书送达后,原告张秀芹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原告之女毕小南正常下班时间是17时30分,其骑摩托车回家的合理路线,应是沿中山北路向北。毕小南下班后不是正常回家,而是邀请同事去家乐福超市购物。毕小南从下班到21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长达4个小时,而发生事故地点的道路不是毕小南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因此,毕小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及毕小南工友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对毕小南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铜山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芹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工不认字(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秀芹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毕小南是在下班回家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毕小南应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教条式理解法律条文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认定毕小南为工伤。被上诉人铜山人社局辩称,《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首先,毕小南正常下班回家的路线是沿中山北路往北,而毕小南事故当天却往相反的方向沿中山北路往南去家乐福超市购物,其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不是家,其去家乐福超市亦不是回家的正常路线。其次,毕小南下班时间是17时30分,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1时30分,此时距下班时间已有4小时,故毕小南发生事故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另外,毕小南下班后,先去逛超市,又去找其朋友,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性质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毕小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对毕小南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江苏通艺家具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女儿毕小南2011年3月13日晚上9:30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回家,下班后找同事逛超市,后又去找朋友,之后回家时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毕小南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铜山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单;3、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4、张秀芹与毕小南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铜山人社局受理及依法送达情况。第二组证据:1、张秀芹陈述;2、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九里大队于2011年4月2日出具的徐公交认字(2011)第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上下班路线图、工作作息时间表各一份;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6、毕小南病历、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7、毕小南在徐州市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一份;8、毕小南近亲属与第三人单位负责人谈话录音一份(书面材料8页);9、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一份;10、授权委托书一份;11、第三人单位三名职工证明各一份;12、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铜山人社局对毕小南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第三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并送达。第四组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毕小南因交通事故致伤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铜山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原告张秀芹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苏通艺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的质证中,上诉人张秀芹表示坚持一审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关于下班时间以及上下班路径的认定提出异议。上诉人张秀芹认为毕小南是6点下班,向南走,再走铜沛路,从铜沛路往西再到柳新,沿途有路灯好走,所以才选择走这条路。两被上诉人认同一审认定事实,坚持一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陪同毕小南一起下班的孙晓晓的证言,结合江苏通艺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段红玉、王丽、周素芹的证言,可以证实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半且毕小南的正常下班路线应是出单位大门沿中山北路回柳新家里。因此,上诉人关于下午6点下班以及下班后由中山北路倒回-向南-铜沛路-柳新的下班路径的主张,既无证据证实又无合理性可言,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铜人社工不认字(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张秀芹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认为,毕小南之所以用这么长的时间在路途上,是因为其下班时摩托车就发生了故障,和修理工联系后,其未来修理,自己一直就是推着走的,然后为了解决第二天中午的工作餐问题,到了家乐福超市买方便面并得到赠送的饭盒,出超市后摩托车还是不能骑行,就喊朋友一起和自己推行,一边推一边走,以至于在路上耽误了这么长时间。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坚持各自辩述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铜人社工不认字(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1、毕小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根据经历整个事件的同事孙晓晓的证言,可以证实毕小南当日下午5点半下班后,第一时间并不是回家,而是与同事孙晓晓去家乐福超市购物,晚上7:30左右,又去国贸大厦等其在五星电器工作的朋友至8:30左右。从毕小南5点半下班到21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长达4个小时,显然不应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上诉人关于毕小南回程时间长是因为下班时摩托车发生故障的原因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事故地点不是毕小南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根据孙晓晓和周素芹的证言,可以证实:毕小南骑摩托车回家的合理路线应是沿中山北路向北。事故当天,毕小南下班后不是正常回家,而是沿中山北路往南,到超市购物……,之后在得知其父从铜沛路过来后,便和同事、朋友3人选择了走铜沛路,致使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因此,上诉人关于毕小南是在下班回家必经途径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作出的铜人社工不认字(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毕小南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合理下班时间、不在合理下班途中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铜人社工不认字(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毕小南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行。被上诉人铜山人社局作出铜人社工不认字(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铜山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不认字(2012)第10号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婉丽审判员 陈小兵审判员 张成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