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马某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结婚,婚后于2007年农历9月27日生育长子名冯某甲,2012年农历1月8日生育次子名冯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前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担负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不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7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9月27日生育长子名冯某甲,2012年农历1月8日生育次子名冯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2月8日,孩子出满月后被告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七年之久,且生有两子,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务事发生争执,但感情尚可,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要求调解和好,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惜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夫妻双方和好有望,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营 微信公众号“”